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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进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原告邓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莫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朱某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某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7月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醴陵市一医院影像检查报单一份,拟证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打断原告右手小指,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原告手指受伤的事实,但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手指受伤的原因在于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梅,1990年5月17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泉,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起,原、被告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至今,原告在当地一家瓷厂上班,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20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然近年来数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仍可和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和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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