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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诉太康县马厂镇滩上村民委员会、太康县马厂镇陈某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明(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滩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礼,太康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丙,又名李某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明(反诉被告)诉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明不服提出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康县X镇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礼、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及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明诉称,1992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窑场承包合同,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因原来的X门轮窑年久塌陷不能使用,经与滩上村委会协商,同意新建X门轮窑,并约定新建的轮窑归原告所有。原告又购买了窑场的高压线路和180伏变压器,两个村委会先后出具了证明。2005年12月份,原告听说滩上村委会、陈某村委会将窑场承包给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重审中请求:1、确认滩上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陈某村委会与李某乙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确认原滩上窑场的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归李某明所有。4、请求查明滩上新建X门轮窑归李某明所有的事实。5、判决滩上村委会和陈某村委会及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6、判决驳回陈某村委会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7、判决驳回陈某村委会要求原告返还50电机、22电机、3.8电机各一部及180伏变压器一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滩上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村委会辩称,根据1992年9月10日承包合同,X门轮窑、180伏变压器、高压线路X村委会和被告陈某村委会所有,李某明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并反诉要求:判令李某明支付承包费x元。2、依法确认窑场所属的X门轮窑归二被告所有的事实。3、依法判令确认李某明合同期满后的50电机、22电机、3.8电机各一部及180伏变压器和高压线路归二被告所有。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与二村委会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李某明要求确认陈某村委会、滩上村委会与第三人合同无效及赔偿6万元的诉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3、第三人与李某明构不成诉讼关系,请求驳回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一、窑场X门轮窑、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的归属。

二、李某明是否拖欠陈某村委会承包费x元。

三、二村委会与第三人合同效力问题及应否赔偿李某明6万元。

四、李某明应否返还50电机、22电机、3.8电机各一部。

原告李某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共九组,第一组:(1)滩上、陈某村与李某明1992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二被告与李某明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滩上村与李某明2001年签订的合同;(4)1996年3月14日陈某村为李某明承包的说明一份。证明从1992年至2005年一直由李某明承包经营滩上窑场。第二组:(1)滩上村委出具收条4份;(2)两个村委会声明各一份;(3)李某龙、李某渭证言各一份;(4)符草楼法庭李某龙、李某和出庭作证笔录三张。证明X门旧轮窑、高压线路、180伏变压器李某明已通过支付6万块砖取得所有权,且两个村委出具声明认可,而50电机、22电机及3.8电机已被滩上村委指派人拉走。第三组:(1)滩上村委会证明一份;(2)滩上村委会撤诉书一份及说明两份。说明滩上村委认可X门轮窑、高压线路、180伏变压器的所有权归李某明,50电机、22电机、3.8电机已由李某龙代表滩上村委会拉走,且认为原滩上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四组:(1)2005年2月26日滩上村委会与李某乙、李某斌签订承包合同一份;(2)2005年9月15日李某乙、李某斌签订的承包合同;(3)陈某村委会2005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两个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实,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五组:(1)太康县土地管理局太土用字(1992)X号文件一份;(2)太康县计划委员会太计字(92)X号文件一份;(3)马厂乡第一砖瓦厂平面布置图一份。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是马厂乡第一砖瓦厂,建在滩上村委会土地上。第六组:(1)陈某村委会与李某明2002年元月1日签订的坑地承包合同一份;(2)太康县公证处(2005)太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3)陈某村委会收据三份,计款9900元。证明李某明与陈某自2002年只存在坑地承包合同,且已按合同规定上交9900元,更证明李某乙与陈某村委会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侵犯了李某明的合法权益。第七组证据:(1)太康县电业局电器修理试验所2006年7月26日证明一份;(2)电料公司王某青证明一份(2006年7月28日)。证明S7-100变压器和S7-50变压器系李某明出资购买,属李某明所有。第八组:陈某村委会收条20份及宋如意在符草楼法庭出庭作证庭审笔录。证明李某明已不欠陈某村委会承包费。第九组:滩上村委会通知两份。证明被告滩上村委会已自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滩上村委会未到庭质证。

被告陈某村委会对上述九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承包是李某明,但该窑场是二被告共有的。对于第二组,陈某村委认为对两份声明只有李某龙、李某和知道,应属个人行为,对滩上村委会的几张收条,只能证明滩上村委会与李某明之间承包的关系,不能证明是支付变压器等附属物价款及窑皮的折款,至于窑场的原电机被谁拉走了,只能是个人行为。对于第三组,原告举证是与滩上村委会串通好的,损害了陈某村委会利益。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关于发包情况,并未侵害李某明的利益,当时李某明不再承包且也未提出所有权问题。对于第五组,陈某认为原来陈某和滩上是一个行政村,该窑场属于滩上不能成立,对于第六组,陈某认为陈某志使用印章已作废且不是村主任,该合同是假合同。对于第七组,陈某村委会认为应有正规发票,且1992年11月1日两村委与李某明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明文约定变压器由李某明保管使用。对于第八组,陈某村委会对宋如意拉砖145丁、79丁、宋传君拉砖427丁三张证明条不认可,其他以老干部在符草楼法庭质证为准,其余与审监庭质证的意见相同,对于第九组,陈某村委会认为是滩上村委会与李某明串通好的,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与两村委会签订合同无效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同被告陈某村委会质证意见,第三人承包窑场是在李某明明确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下承包的。第二组、第三组同陈某村质证意见。第四组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合同不能证明X门轮窑归李某明所有,相反证明归二被告所有,上述合同虽是2005年签的,但执行是2006年,其他同陈某村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窑场承包合同三份。第二组焦俊民、王某禹证言各一份。第三组是李某明1998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明1998年3月7日出具欠条,欠款为x元。第四组是证人陈某峰在审监庭出庭作证,证实X门轮窑属二村委会所有,且不知晓村委会声明一事。第五组是马厂镇政府及陈某村委会关于印章的证明两份,证明陈某村委会公章自2001年10月2日更换。

第三人对上述陈某村委会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明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李某明与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本身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即李某明用砖6万块的价款购买了X门旧轮窑以及附属设施,故1994年合同只约定该合同设备流失情况由李某明负责解释,而没有轮窑问题,而后来两村委会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就与第三人签订了窑场承包合同,滩上村委会与陈某村委会是违约签订合同,因而认为现在的X门轮窑的所有权归二村委会共有是不对的。对于第二组李某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王某禹等人投资都是事实,但我早已归还,该轮窑与他们无关。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在出具欠条时仅凭陈某村单方面提供的数据计算的,由于李某明的手续一时找不到,但在其欠条上注明以后找到手续后减去,现经找条计算,已不欠承包费。对于陈某峰所证李某明认为不符合事实。对于公章问题,李某明认为村委会使用印章就应承担责任,作废应当以公告形式出现。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某乙与陈某村委会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李某乙、李某丙与滩上村X年9月15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证实窑场属二村委会共有,且第三人与两村委会订的窑场承包合同合法且已履行。第二组证言两份(1)李某民证言。(2)刘士军证言。证实第三人在与两村委签合同之前,已多次通知李某明,李某明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因而第三人与两村委会签订合同不侵犯李某明的权益。

陈某村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两份合同均未通知李某明,侵犯了李某明的优先承包权。2002年1月1日李某明已与陈某村签订坑地合同且已履行,因而第三人与陈某村委会合同无效,X门轮窑属滩上村,不属于陈某村,陈某村委会提供的只是生产用地。第二组意见(1)证人未出庭,(2)证人所证内容不符合事实。

审监庭依职权在原审中调查的证据有:1、对李某亮调查笔录。2、对杨金玉调查笔录。3、对陈某志的调查笔录。4、对石太金的调查笔录。5、对李某勤的调查笔录。6、对李某志的调查笔录。7、对李某仁的调查笔录。8、对李某龙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凭条算帐,我不欠陈某村委会款,对于3,当时陈某志主持村里工作,即便公证处撤销公证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对4、5、6无异议。对7认为:原来执名以两个村的名义,轮窑本身不在陈某土地上。对8认为,虽然没有开群众会,在我承包的十几年里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其它都是事实。

被告陈某村委会对1、2无异议,对3没有异议,当时村主任是陈某峰,对4没有异议,窑场上的8间房是孟庆春建的,对5该窑场属二村委会,没有于庄村。对6有异议,分家时分给滩上和陈某啦。对7无异议。对于8有异议,除对于窑场属二村委会所有外,其它均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李某乙、李某丙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他们说的时间,合同履行后李某明才不愿意的,其他同陈某村委会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

1992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明(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窑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现有的废地104亩以全包的形式交给乙方使用土制砖,合同期限四年(自1992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1日止),在合同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土地款壹万陆仟元整,其中滩上村、陈某村各8千元,上半年交三分之一,下余款到元旦前后结算。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少交或不交。甲方将原窑场遗留下来的轮窑X门、50电机、22电机、3.8电机各一部及180变压器、变压线路交给乙方保管使用,等窑厂终止后,由甲方和设备原单位商量处理。甲方只限乙方轮窑一座,不超过X门,砖机一部,该合同到期后,窑厂仍由李某明承包,1996年3月14日,陈某村委会陈某峰、杨九红为李某明出具说明:根据砖厂和原承包的纠纷状况,同意原承包人继续承包。但双方未签订合同。1999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明(乙方)又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滩上、陈某两行政村土地110亩承包给李某明办窑厂使用。1、乙方每年付给滩上行政村承包费8000元,每年付给陈某行政村承包费8000元(每年扣除1000元,作为李某斗老坟地皮补偿费)。2、滩上行政村承包费每年8月底交清,陈某村委会承包费每年7月底交清......5、窑场厂房及设备以1992-1996年承包合同为依据(设备流失情况由李某明负责解释)。6、承包期限1999年元月1日-2001年元月31日止。2001年元月1日,李某明(乙方)又与被告滩上村委会(甲方)签订“窑场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原老窑场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3-5年。2、.....乙方在合同期间有权发包或转让。3、每年向甲方交付地皮款8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交50%,下余每年阴历9月底全部交清。2002年元月1日,原告(乙方)李某明与陈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坑地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铁底河北、砖场坑地四十六亩承包给乙方作养鱼、开发,再作生产,项目不限,承包期限二十五年,从二00二年至二0二七年止,承包价5万元,一段五年交款1万元,以后每五年交款一次,分五次交清。李某明窑场承包至2005年12月31日。另查明:1992年8月27日太康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太土用字(1992)X号文件,即关于马厂乡建砖厂用地批复,用地期限五年,1992年10月16日太康计划委员会作出太计字(92)X号文件即关于建太康县X乡第一砖窑厂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建厂投资10万元需征用废荒地30亩,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厂址,马厂乡X村。李某明于承包期内的1994年将原有的X门旧轮窑扒掉在离原址30米处又重新建了一座X门轮窑,李某明陈某其投资28万元,且已向滩上村支付6万块砖已有偿取得了旧轮窑及窑场的高压线路、180伏变压器的所有权。滩上村李某龙等人将窑厂的50电机、22电机、3.8电机各一部拉走,用于西厂使用。1994年8月1日,被告滩上村委会为原告李某明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砖厂遗留物件,包括砖厂高压线路和李某明所建的新窑等,所有权永归李某明,经手人李某和、李某龙。1999年10月陈某村委会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某行政村同意滩上行政村X年对砖厂所作出的决定,承包合同优先权,李某明砖厂高压分支线路、变压器、新建砖窑所有权归李某明所有,依照合同办事,以上两声明原件均经原审核对无异。在本次审理中,陈某村委会未提出对上述声明进行鉴定。2005年2月26日,滩上村委会与李某乙、李某丙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又于2005年9月15日重新签订内容相同的承包合同,承包期25年,承包费x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村委会又与李某乙签订窑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二十五年,内容为原承包给李某明的土地承包给了李某乙,承包费为x元。李某乙又将该窑场转让给了石太金,承包期限为3年,每年承包费人民币x元整。石太金已付给李某乙x元,下余x元被本院查封提存。

另2000年11月22日李某明与石太金签订窑场承包合同书一份,期限4年,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为x元,石太金2005年继续承包,每年承包费x元。

1998年3月7日李某明向陈某村委出具欠条,欠到陈某村土地承包费设备上交款,共计叁万零柒佰玖拾六元(x元),待后有手续也可以减去。李某明举出1998年(含1998年)以前为其出具的收条12份,2001年以前出具的8张收条,2002年以前出具的收条3张,以上23张共计x元,现本案所争议的砖窑在2007年被炸毁。

另查明,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现有我马厂镇X村原干部李某和持有的原村民委员会公章,经镇党委研究,决定已于2001年10月1日声明作废,现陈某村民委员会公章于X年X月X日生效。注原陈某村委会公章是: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现公章是: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坑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李某明扒掉失修塌陷的轮窑(X门)在离原址30米处新建X门轮窑,1995年原告已给予滩上村委会6万块砖的补偿,应当视为已支付旧轮窑、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的对价。两个村委会先后向原告出具声明,声明上皆加盖有两个村委会公章,并且在原庭审中出示原件并已作核对,同时作为经办人的李某龙、李某和均在原庭审中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且两个人均分别为两个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且原先签合同时该两个人均作为经办人参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是代表两个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同时本次庭审中陈某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两个声明不能以现在无原件而排除其效力,故应依法确认新建X门轮窑、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为李某明所有的事实。同样,李某龙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从原告窑场拉走50、22、3.8电机用于其他窑场,李某龙等人的行为代表滩上村委会,非原告这一承包者所能阻止,因而原告并不应对此承担返还义务。199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村委会出具欠条为x元,1998年未订合同,仍为8000元,从1999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应为每年7000元,共计x元,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坑地承包合同,每年2000元,共计8000元,以上共计x元,对此被告陈某村委会认可原告已偿还部分,下欠x元,而李某明提供之收条共计x元,对于其中陈某志(又名陈某荣)收条两张6600元,加盖有村委会印章,虽印章变更,但该印章未收缴,且未告知李某明,陈某村委会应对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这6600元亦应折抵;而对于李某明提供的宋如意、宋传君收砖条折款x元,不能充分证实为被告陈某村委会所欠,故不予折抵,扣除这x元,李某明提交的陈某村委会收条仍超过陈某起诉的欠承包费数额,因而对于陈某村委会要求李某明支付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砖窑、变压器、高压线路归李某明所有,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李某明的财产所有权,故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由于李某明承包给石太金每年x元,扣除应上交给滩上村委会承包费8000元、陈某村委会每年承包费2000元,共计x元,李某明实际受到损失应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太康县X镇滩上窑场的180伏变压器、高压线路归原告李某明所有。

二、确认被告滩上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陈某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某乙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三、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村委会要求李某明支付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村委会要求李某明返还50电机、22电机、3.8电机及180伏变压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562元(含反诉费、保全费),原告李某明负担500元,被告陈某村委会负担3427元,滩上村委会、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征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李某勇

审判员刘学俭

审判员李某伟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秦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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