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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杜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豫PS-X号货车沿S102公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撞伤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现仍未治愈。故依法起诉四被告,要求其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x.7元。

第一被告辩称,应由第三被告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应由第三被告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和第一被告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2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要求,我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杜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强险及财产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张某某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状况。4、周口手外科医院医疗票据11份,合计金额x.2元。以此证明原告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5、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左足为九级伤残。6、司法鉴定费票及“120”急救费票据各一份,合计1000元,以此证明对原告施救、鉴定费用情况。7、肇事司机杜某驾驶证复印件、车主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豫x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8、(略)后张行政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菜农。9、交通费票据16张,合计740元,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情况。10、扶沟县X街支农菜籽商店票据两份、扶沟县市场发展中心城关市场管理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菜籽种菜及卖菜情况,是菜农身份,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计算。

第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第二被告已向交警队预付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整。2、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与彭某某所签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彭某某与第四被告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豫x车货款已结清。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强险及财产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财产险发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豫x车辆已由第四被告代为办理了交强险和财产险投保手续。

第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证据“6”中,x票据(金额500元)有异议,认为该份票据印章不清晰。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非正规发票,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金额。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第三被告对证据“6”和“9”所提异议与第一、二被告异议相同。对原告证据“3”中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仅凭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应予核实。

对原告方证据,“1”“2”“4”“7”“8”“10”四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方证据“6”中x票据,印章显示为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费,第一、二、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9”,第一、二、三被告均提出并非正规发票的异议,本院依法支持三被告的异议,原告主张740元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花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证据“5”,因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并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故不支持第三被告所提异议,依法确认原告证据“5”为有效证据。

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一、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一被告杜某为第二被告彭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24日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102公路x+730M处,因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共计74天,花去医疗费x.2元,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6月1日,扶沟县交警大队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某左下肢(踝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伤残目前符合九级。另查明原告为(略)后张村菜农,以经营蔬菜大棚为主要生活来源。

另查明,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是车主彭某某在第四被告处通过汽车销贷合同购买的车辆,2009年3月20日该车销售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汽车销售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今,该车辆一直挂靠在第四被告处经营。2009年3月,彭某某以第四被告为被保险人在第三被告处为豫x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故就本次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并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不支配该车的运营,对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蔬菜生产、销售的菜农,有关侵权责任赔偿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基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医疗费x.20元;2、误工费,原告人身损害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确认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期间,按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46×(x÷365)=9186.92元;3、护理费,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就二人护理缺乏医疗机构有效证明,应确认按1人护理,具体标准可参照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74×30×1=2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周口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认74×30×1=2220元;5、营养费,基于原告的伤情,缺少医疗机构的有效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确认,即x×20×(20%+1%)=x.20元;7、鉴定费,根据有效证据确认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酌情确认500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过错,造成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酌情确认x元,上述费用合法x.32元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x元,该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彭某某支付的x元,可由其按照保险合同向第三被告申请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款等共计x.32元(总额x.32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垫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被告杜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锦华

代审员郭璐欣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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