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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朱某某准备从事短信诈骗活动,购买二张手机卡,号码为x、x;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刘某勇),卡号x,随后,被告人朱某某把诈骗短信发往全国各地的手机用户上,短信的内容是“专业复制手机卡,联系电话x,联系人:王总”或“专业复制手机卡,联系人:李经理,联系电话x”。

2009年2月26日晚,在山东省青岛市务工的被害人刘某风接到一手机短信,内容是“专业复制手机卡,联系人:李经理,联系电话x”。刘某某拨通该电话,被告人朱某某就以李经理的身份和刘某某在电话里讨价还价,最后同意以1500元一张的价格帮刘某某复制手机卡,刘某某把要复制的手机号码告诉朱某某,两人约好第二天送货。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用x的号码打电话给刘某某,称手机卡已复制好,但为防避风险,要刘某某先付款后送货,并提供一个农业银行的帐号,户名刘某勇,卡号x。当天下午3时19分,刘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北区第二支潍县路分理处向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账户汇去1500元钱。钱到账后,朱某某又打电话给刘某某,要她和公司的“送货员”联系,并提供了“送货员”的联系电话x。刘某某打电话给“送货员”要求送复制好的手机卡,被告人朱某某又用该手机号码接电话,扮送货员继续行骗。在电话中,被告人朱某某告知刘某某,他们复制的手机卡要用专门配套的的手机才能用,并提供4000元和6000元两款手机供刘某某选择。最后,刘某某选择了4000元的手机,还按照朱某某的要求于下午4时5分在农业银行青岛南区第二支行营业部向户名为刘某勇,卡号x的账户汇去4000元钱。钱到账后,朱某某又谎称4000元的手机没货,要等几天才能送货。2009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扮“李经理”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手机有货了,但要先交5000元的押金。此时,刘某某已有怀疑,即要求退钱终止交易,朱某某答复只能退4000元的手机费,1500元的复制卡费用不能退,并且还要等到3月9日。一星期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要求退钱,但自此两个手机号码都打不通。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朱某某先后骗取刘某某现金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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