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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与谢某、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死者邓某庚龙之妻。

原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幼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死者邓某庚龙之子。

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死者邓某庚龙之父。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死者邓某庚龙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庚雄,湖南省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刘某新,总经理。

地址永州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诉被告谢某、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邓某庚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建国、人民陪审员唐某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戊及其代理人黄某红,被告黄某、谢某及其代理人邓某庚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陈某己以及第三人邓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宁远县仁和派出所门前路段某死者邓某庚龙驾驶从广东东莞回家探亲的粤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某庚龙当场死亡,相关乘客受伤,小轿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死者邓某庚龙负主责,谢某负次责。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与x货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6259.74元。

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由邓某庚龙负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2、邓某庚龙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户口注销证明。3、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险保单。证实黄某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到2012年4月28日止。4、湘x号货车行驶证、谢某驾驶证及邓某庚龙驾驶证。5、东莞市X镇莲湖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塘厦镇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租房合同以及居住邻居蔡兴江、利才美、石祥满的证明,证实邓某庚龙从2008年至2011年在莲湖社区X组粮仓平房居住。6、东莞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邓某庚龙父母与妻子、儿子自2008年3月到至今居住在莲湖社区X组粮仓平房。7、东莞市毅慷家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段某于2010年3月15日至今一直在公司上班。8、死者邓某庚龙与东莞协和实业有限公司的燃料供应协议和该公司证明。协议履行期限为2010年到2013年。

被告黄某辩称,一、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是因邓某庚龙疲劳驾驶所造成的,与湘x号车灯光使用无关,应由邓某庚龙对事故负全某责任。二、事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湘x号车已经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答辩人不再赔偿。三、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邓某庚龙的继承人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车主是从事运输业。2、驾驶员聘用合同,证实驾驶员谢某是个体工商户的聘请司机。3、因此起事故给被告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清单。4、原告方领取安葬费3万元的收条。4、湘x号车的行驶证。5、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险保单及交纳保费发票。证实黄某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到2012年4月28日止。

被告谢某辩称,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该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作为被告不适格,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请求不合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四、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邓某庚在本院向其释明他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他没有向本院声明放弃索赔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追加其本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某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药发票,共计2788.84元;2、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证实邓某庚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3、2012年2月15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书,证实第三人邓某庚的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抄件。证实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2、商业保险条款。证实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认定错误,被告谢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7、X号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死者确实住在莲湖社区,但只是短暂居住。被告谢某同意黄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定居住一年以上的应提交暂住证,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一致。对第三人邓某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各被告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复核,同时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的勘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此责任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与被告黄某提供的1、2、4、5、X号证据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邓某庚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有社区居委会的证实,而居委会作为当地政府认可的组织,对证据而言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④原告提供的7、X号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产生质疑,结合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本院认为,死者邓某庚龙夫妻在东莞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而原告提供的7、X号证据正反映了邓某庚龙夫妻经济来源情况,符合情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⑤对被告黄某提供的X号证据,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且清单中大部分损失都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宁远县仁和派出所门前路段某死者邓某庚龙驾驶从广东东莞回家探亲的粤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某庚龙当场死亡,乘客邓某庚受伤,小轿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邓某庚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788.84元。邓某庚的伤势于2012年2月15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书,构成10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死者邓某庚龙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通行,在逆道上相撞,应承担主责,而被告谢某违反操作规范,在会车时违反车灯使用规定,使用远光灯,影响对方视线应负次责。第三人邓某庚不负事故责任。因邓某庚龙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他损失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同时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和《(2011年—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97.8×20=477956元,2、丧葬费1463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7.51×17÷2=143289元。另外因邓某庚龙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巨的精神损失,本院酌情原告的精神损失50000元。原告方的损失共计685882.6元。第三人邓某庚的损失参照《(2011年—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1、伤残赔偿金5622×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5+5)÷5×10%=12106元,2、误工费16518÷365×114天(定残前一日)=5159元,3、护某16518÷365×11天(住院天数)=4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1天=132元。第三人邓某庚的损失共计为20683.84元。

另查明,第三人邓某庚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生于X年X月X日,共有五个兄弟姐妹。被告谢某驾驶的黄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到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免赔率为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被告黄某处领取了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邓某庚龙死亡的后果,因此作为死者邓某庚龙继承人均有权侵权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三人邓某庚在此次事故中遭受10级伤残,也有权向侵权人谢某和邓某庚龙的继承人即原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亦应保障邓某庚的权利。鉴于湘x号货车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给予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因此本院在判决保险赔偿时按损失比例计算。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死者邓某庚龙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案情即由邓某庚龙负负70%责任,被告谢某负30%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此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宜一并审理,本院认为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决定一并裁判,在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免赔5%,再减去免赔额800元。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因此对保险公司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是受被告黄某的雇用从事劳动,因此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8900元,赔偿第三人邓某庚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护某、误工费人民币1100元,赔偿第三人邓某庚医疗费、护某人民币2920.8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920.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3640元,由被告黄某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4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以外赔偿第三人邓某庚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护某、误工费人民币4749元,由被告黄某赔偿第三人邓某庚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护某、误工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赔偿11664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对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赔偿款30000元,等执行时予以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原告段某、邓某丁、邓某戊、肖某承担6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5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唐某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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