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付某某,女,45岁,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5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1996年9月生育次子。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性格及其不和,导致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不理家务,沉迷打牌,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家庭义务。被告曾外出打工五年之久,从2006年开始,被告务工所得不再寄回家中,而是用于打牌和买地下六合彩,对家事不闻不问。2008年8月18日回家后,仍然恶习不改。2006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情况并不属实,纯属诬告,被告不愿意离婚。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8月结婚,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1996年9月生育次子。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年底开始,夫妻双方发生矛盾,自此,夫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2008年端午节以后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分居也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进行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谷良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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