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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2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手持一瓶白酒在宁乡县X镇X路鲁某某开设的麻将室,看杨某、张某、肖某丙等人打麻将,因被害人杨某不满被告人肖某乙在一旁说牌而发生冲突,在争执中被害人杨某起身用自己坐的塑料凳子打被告人肖某乙,被告人肖某乙持手中的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小臂中段打成骨折。

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

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乙到宁乡县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肖某丙、张某、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和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3日止,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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