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4岁,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37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冲突不断,被告一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毫无责任心,我曾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对家庭负了责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孕检证明,拟证实原告现未怀孕;
证据3,(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
证据4,枫木桥派出所的证明,拟证实双方发生了纠纷。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从2007年起,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12月,夫妻又一次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不久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进行了调解,基本和好了夫妻关系,且在长沙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天,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因此分居。2008年年底,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好,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贴谅解,多沟通联系,被告勤快建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谷良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阳凤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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