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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聂某、张某、赵某乙等与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某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184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聂某、张某、赵某乙等557人(名单附后),原均系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某司职工。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辽宁省锦州市,系该公司炼油实验厂职工,住(略)-3-X号。

诉讼代表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技校,河南范县人,系该公司物业公司职工,住(略)-3-X室。

诉讼代表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某,河北唐山市人,系该公司物业公司职工,住(略)-6-X室。

诉讼代表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某,河南省汝州市人,系该公司炼油实验厂职工,住(略)-4-X室。

诉讼代表人史某,女,因病请假,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东梅,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某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洛阳石油化工工程某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珠,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等557人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某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等557人诉称,被告是中国石化集团的子公司,在2001年企业改革中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为了减员增效,下达了一系列文件,其中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只能在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办理完毕各种社会保险的职工中进行,采取职工自愿解除的方法。但被告一方面采取种种欺骗手段,声称如果职工不解除劳动关系也将面临下岗、企业破产、个人无出路的局面,致使原告上当受骗,另一方面没有给职工及时办理养老保险但谎称已办好,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于同年9月12日由洛阳市劳动局鉴证生效。协议生效后,原告发现被告单位的在职职工工资倍增,福利大幅度提高,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感觉自己被愚弄了。直到2002年7月25日,被告才匆匆忙忙给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给原告交的养老保险工资基数也不是原告实际的工资基数,远远低于同工龄同级别的在职职工。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不予解决。我们认为,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国家的规定,既没有计算奖金和津贴,也没有按照2000年10月职工和单位的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以劳动部门见证后生效,在协议未生效之前,原告不能到其他单位谋职,依然是被告的职工,依法应当得到工资报酬,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生效前一个月的原告工资未发,被告称以其他方面给予补偿,但至今未落实。基于原告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和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并赔偿原告因影响正常工作的误工损失。

在诉讼中,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化工程某司认为,双方在办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某,除了按照上级主管机关规定的补偿补助数额之外,我单位又额外补给原告一部分资金作为其养老保险金,且数额要比实际的养老保险金高。现我们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原告额外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国办发【2000】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某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所属单位全部由事业单位改制为科技型企业,改造成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市场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2001年8月底,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化工程某司根据上述等文件和中国石化【2001】人劳字X号《关于工程某设公司减员增效方案的批复》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单位的职工队伍结构进行调整优化,对富余人员和非主业人员实施减员分流增效。在此项改制工作中,被告单位根据职工个人自愿申请,单位研究同意的方法,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一次性按3850元/年工龄进行补偿补助。被告单位的改制工作已经在2001年9月全部结束。本案原告均系2001年8月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化工程某司通过自愿申请、单位研究同意办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已经从被告单位领取了约定的补偿与补助款额,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而终止。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国务院针对中央所属工程某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中的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时效性。现原告对已经履行终结的合同提起诉讼,其实质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反悔。鉴于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均属于国有企业体制改革过程某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聂某、张某、赵某乙等557人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审判员宋德安

审判员黄维生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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