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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9月10日夜,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新良、王山元(均已判刑)窜至312国道平桥区X村李湾境内,见司机卢长有、靳某驾车停在路边时,被告人曹某等人以汽车将张新良碰倒为由,强行抢走靳某身上现金60元及驾驶室内手电一把。后张新良将6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人被害人靳某陈述,同案犯张新良、王山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5年12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新良、王山元窜至312国道平桥区X村X路段,见个体司机罗某、牛某驾驶的货车停在路边修理,被告人曹某以要烟为名,向罗某要钱,罗某掏出50元钱被张新良抢走,后又强行抢走罗某扔到地上的现金1000余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牛某陈述,同案犯张新良、王山元供述,证人刘某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本案发生在1995年且适用被告人曹某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较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行为时法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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