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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太康县马厂镇供销合作社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马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欧阳文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太康县X镇供销合作社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位于马厂镇的一个小商场因建设需要劳务人员。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人提供劳务,具体内容是:1、扒旧房8间,每间300元,计2400元;2、转送砖头4万块,每块5分,计2000元;3、建房14间,396.27平方,每平方90元,计x元(原价x.30元,因王昌胜说咱仨喝酒扣1164.30元);4、拆大墙、砌小墙,拆墙3道共860元;前商场拆大门口5个,砌堵窗口17个,回填土方150平方,整理前商场地坪390平方,拆除前商场后墙11道,共计工日144个,每个工日70元,计x元,以上总计x.60元,被告已付x元,下次x.60元劳务报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又经王昌胜、刘常坤多次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并未成达所谓的口头协议。这个工程是被告与张照顺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只不过是张照顺聘请的技术员。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劳务合同,而被告却提供了被告与张照顺签订的书面协议,张照顺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50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李某伟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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