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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經由基於幫助李煥昇施用

毒品犯意之林振斌與被告聯絡後,再由林振斌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拿取安非

他命轉交與李煥昇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煥昇二次,

每次一小包,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復於同年九月三日,經李煥昇

以(略)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略)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一千元,被告並表示會叫林振斌前

往拿取毒品安非他命轉交,二人商妥後,由被告與林振斌聯絡指示前往拿

取毒品安非他命欲轉交與李煥昇,嗣於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臺南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林振斌尚未拿取該安非他命時

,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元(未扣案)。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犯罪

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事實認

定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

,由林振斌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拿取安非他命轉交與李煥昇之方式,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煥昇二次,每次一小包,每包一千元。復於同

年九月三日經李煥昇以(略)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略)號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一千元,被告

並表示會叫林振斌前往拿取毒品安非他命轉交,二人商妥後,由被告與林

振斌聯絡指示前往拿取毒品安非他命欲轉交與李煥昇,嗣於同年九月三日

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林振斌尚

未拿取該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如果無訛,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林振斌既明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煥昇,竟依被告之囑咐將安非他命

轉交予李煥昇,則林振斌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

決未認定被告與林振斌成立共同正犯,亦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記載:足認證

人林振斌、李煥昇事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或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或

就事實有所隱瞞,均無可採,應以證人林振斌、李煥昇於警詢之供證為可

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九行)。卻又敘述:證人林振斌於警

詢時雖供證「我每次替甲○○接送毒品安非他命,他都會主動拿少許安非

他命給我解癮」等語;但證人林振斌隨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

情節,足見證人林振斌之供證,前後已有明顯瑕疵存在等語(見原判決第

七頁第十至十五行),似又認證人林振斌於警詢時所言不足採,而為被告

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論據。同係證人林振斌於警詢時之證詞,一方面認其

可採,另一方面又認其不可採,其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振斌、李煥昇於警詢中之供述,資為認定

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李煥昇之主要證據,是依原判決之論斷,林振斌、李煥

昇係本案之重要證人,惟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原

審雖依被告之聲請,亦認有再傳訊該二名證人調查之必要,而依原審查得

之新址再加以傳喚,而該二證人依原審所查得之新址均已合法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嗣該二證人

未遵期到庭;原審對其二人未續予強制其到庭,於理由內卻說明該二名證

人經前審傳拘未著,爰未依辯護人之請求傳訊上開證人等語,亦有未當。

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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