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經由基於幫助李煥昇施用
毒品犯意之林振斌與被告聯絡後,再由林振斌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拿取安非
他命轉交與李煥昇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煥昇二次,
每次一小包,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復於同年九月三日,經李煥昇
以(略)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略)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一千元,被告並表示會叫林振斌前
往拿取毒品安非他命轉交,二人商妥後,由被告與林振斌聯絡指示前往拿
取毒品安非他命欲轉交與李煥昇,嗣於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臺南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林振斌尚未拿取該安非他命時
,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元(未扣案)。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犯罪
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惟查:(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事實認
定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
,由林振斌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拿取安非他命轉交與李煥昇之方式,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煥昇二次,每次一小包,每包一千元。復於同
年九月三日經李煥昇以(略)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略)號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一千元,被告
並表示會叫林振斌前往拿取毒品安非他命轉交,二人商妥後,由被告與林
振斌聯絡指示前往拿取毒品安非他命欲轉交與李煥昇,嗣於同年九月三日
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林振斌尚
未拿取該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如果無訛,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林振斌既明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煥昇,竟依被告之囑咐將安非他命
轉交予李煥昇,則林振斌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
決未認定被告與林振斌成立共同正犯,亦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記載:足認證
人林振斌、李煥昇事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或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或
就事實有所隱瞞,均無可採,應以證人林振斌、李煥昇於警詢之供證為可
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九行)。卻又敘述:證人林振斌於警
詢時雖供證「我每次替甲○○接送毒品安非他命,他都會主動拿少許安非
他命給我解癮」等語;但證人林振斌隨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
情節,足見證人林振斌之供證,前後已有明顯瑕疵存在等語(見原判決第
七頁第十至十五行),似又認證人林振斌於警詢時所言不足採,而為被告
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論據。同係證人林振斌於警詢時之證詞,一方面認其
可採,另一方面又認其不可採,其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振斌、李煥昇於警詢中之供述,資為認定
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李煥昇之主要證據,是依原判決之論斷,林振斌、李煥
昇係本案之重要證人,惟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原
審雖依被告之聲請,亦認有再傳訊該二名證人調查之必要,而依原審查得
之新址再加以傳喚,而該二證人依原審所查得之新址均已合法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嗣該二證人
未遵期到庭;原審對其二人未續予強制其到庭,於理由內卻說明該二名證
人經前審傳拘未著,爰未依辯護人之請求傳訊上開證人等語,亦有未當。
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