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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初始阶段,感情一般。之后被告的一系列出格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从此,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孝道,对丈夫、儿子不尽义务,且毫无悔改,不得已原告从2007年正月起便携子与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被告虽偶尔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2007年情人节,原告还送了玫瑰花给被告,现在儿子王某年仅10岁,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才能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卡;3、小孩王某的户籍卡,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小孩的情况;4、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5、对小孩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6、病例资料,证明夫妻吵架,被告打伤了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王某。原、被告婚后至2006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导致夫妻发生争吵、打架。继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这份难得的亲情。近年夫妻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托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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