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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订婚,2008年11月13日办理登记手续。婚生一子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双方生活期间,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扶余县X镇X村砖平房三间、现价x元;卖四轮车款7500元、搬家所收礼金3000元。双方债务欠张华x元、高某红5000元,田志丰3500元,合计x元。高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高某乙离婚,由高某乙抚养婚生子高某男,对共同财产三间砖平房价值x元、存款8000元与高某乙平分,外债x元各自负担一半。高某乙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上诉人生活,同意给付抚养费用,并主张8000元存款不属实,已经花了,否认欠田志峰3500元。结婚彩礼款x元应予返还,2007年土地收入x元、2008年土地收入x元、搬家接的礼金5800元、债权x元平均分配和债务x元共同负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高某乙同意离婚。婚生子高某男随上诉人高某甲生活,被上诉人高某乙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高某男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价值x元,归上诉人高某甲所有,高某甲给付高某乙房款x元;共同债务x元,由上诉人高某甲和被上诉人高某乙共同偿还。双方经结算后,共同债务x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责偿还,上诉人高某甲给付被上诉人高某乙财物款x元。此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给付。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乙负担75元,上诉人高某甲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院退回给上诉人高某甲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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