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闫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闫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长岭县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闫某诉称,2007年5月31日我购买被告单位开发的奥亿小区环保局家属楼一单元X室一套,与环保局厢房办公楼仅距离两米。2008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在其厢房办公楼西侧面南侧违法新建金属楼梯一个,高低与我三楼卧室窗户一平。产生的噪声和嘈杂声严重影响家人正常休息,妨碍家人隐私生活。长岭县城市规划管理处已出据证明,证明被告所建的室外金属楼梯未经过城市规划部门审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违法私建的金属外楼梯,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4万元、承担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长岭县环保局辩称,我环保局办公楼,因通道不畅,不符合消防要求,去年我单位打通通道,消除了火灾引患,方便了住户,我们请示了城建部门,城建部门证明此楼梯未经审批,但不能证明是违法建筑。二楼之间的间距是设计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其妨碍其家人的生活隐私,庭前我们焊接楼梯护板时,原告阻止,我方认为楼梯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外建金属楼梯与原告家卧室窗户相平,原告2008年8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安排盛洁修造厂焊接封闭侧面楼梯时,原告方以挡光为由阻止,致焊接工作未能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外金属楼梯的噪声和嘈杂声严重影响家人正常休息,妨碍家人隐私生活,给原告及家人精神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4万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以未产生妨碍不同意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为凭。原审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外建金属楼梯对其造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楼梯、赔偿其人身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闫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只认定被上诉人外建的楼梯与上诉人居住的三楼卧室高度相平,而未确认该楼梯距上诉人居住的楼房仅两米,规避了该楼梯在使用过程中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妨碍。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适用该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建的楼梯是违法建筑,距上诉人的卧室两米并且与窗户相平,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及楼梯上的灰尘,直接妨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妨碍上诉人及家人的隐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岭县环保局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所建的外楼梯,是按照消防要求,考虑用户的出行便利,在修建之前已经咨询了建设局。上诉人说有噪音,没有有关部门的证明。现在楼梯已经关闭,环保局是三楼,即使没有楼梯也能看到上诉人的居室,不能说有了楼梯,才没有安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长岭县环保局相邻居住。2008年8月10日左右,被上诉人在其办公楼外建设一个外挂铁质楼梯,该建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2008年8月19日,上诉人向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被上诉人的外挂楼梯影响其生活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判令拆除违法建设的楼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担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4万元。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照片5张,证实侵权事实存在,提供长岭县城市规划管理处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建设楼梯没有经过城市规划部门审批。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供2009年9月10日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办公楼房属于其他民用建筑,耐火等级为二级,根据表5.3.13规定,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为22米,而长岭县环保局疏散走道距离为50米,因疏散走道超长,所以应设两部疏散楼梯。”用此证明证实该楼梯属于消防安全通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上诉人长岭县环保局在建设办公楼外楼梯时应考虑对相邻住户的影响。其所建设的外楼梯,距上诉人的窗户很近,在使用时,行人在楼梯上的声音对上诉人居室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距窗户较近,构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考虑被上诉人所建的楼梯也是用户疏散通行便利和消防安全所需,有关部门未做拆除处理,被上诉人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达到既有利于用户的疏散通行便利和消防安全,又有利于相邻各方生活。上诉人闫某主张所建设的楼梯对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主张赔偿4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岭县环保局将外建楼梯只作为消防安全通道使用,被上诉人长岭县环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上诉人闫某靠近楼梯的居室窗户设置安全网。

三、驳回上诉人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长岭县环保局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