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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乡X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3

住所:甘州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理赔调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克源、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保险人张学贵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张学贵向被告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张学贵连续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2011年2月10日,张学贵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张学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之夫张学贵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属实;2、被保险人张学贵曾于2008年1月在西安四医大西京医院进行过胃癌手术治疗,张学贵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张学贵未向被告如实告知,被告据此作出拒赔通知同时终止保险合同。综上,因张学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丈夫张学贵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1日至终身,交费期满日至2018年9月10日,每年保险费为240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合同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张学贵连续缴纳保险费三年。2011年2月10日,张学贵因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并通知终止保险合同。

另查明,原告丈夫张学贵于2008年1月5日至1月26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经诊某为胃癌,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在甘州区医保局进行了大病医疗救助的报销。2008年9月8日,被告业务员徐斌在经办张学贵保险业务时,张学贵在投保单客户资料一栏中填写了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徐斌填写了投保人的基本情况、要约内容,并在投保单告知事项的“是”项或“否”项中打勾,其中症状体征、病史询问、诊某、检查经历事项所列问题均在“否”一栏中打勾。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的被保险人由徐斌代张学贵签名,双方对该栏中的投保人是张学贵本人签名还是徐斌代签发生争议。

再查明,原告与张学贵生有两女,张学贵父母均已去世,经询问,其女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长女张红梅曾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就张学贵患病前身体状况及是否因疾病住院治疗情况向张红梅进行过调查,张红梅回答其父张学贵未曾住院治疗过、身体健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死亡证明、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张学贵诊某证明、住院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事故、理赔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其丈夫张学贵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张学贵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张学贵之女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并不参加诉讼,原告郭某作为配偶,亦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张学贵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有义务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本案中,投保人张学贵在投保时对被告的询问事项应尽量全面地提供真实的信息,其告知的事实应限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投保人张学贵身患癌症的事实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应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实。本案涉及的投保单中,含有询问告知事项的栏目均由被告业务员徐斌填写,而表中对病史询问和诊某、检查的内容显然填写不实,原告陈述投保人向被告业务员如实告知了身患疾病的事实,其业务员口头承诺可以承保,并在告知事项的“否”项中打勾,被告抗辩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虽由业务员打勾,但该内容是根据投保人对询问事项的答复进行的,双方对被保险人一栏的基本情况系张学贵填写、投保人一栏的基本情况系徐斌填写以及投保单下方的被保险人系徐斌代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处于同一位置投保人的签名各持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化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一栏的基本情况由投保人张学贵本人填写,这说明张学贵有提出保险要求的意愿,被告也向张学贵签发了保险单,并载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张学贵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首先张学贵对其患病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次张学贵在投保时只须就被告询问的有关问题如实回答即可,本案中,投保单告知事项中打勾的“否”项与张学贵患病的事实不符,从形式上反映张学贵违反了如实告知,那么张学贵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该投保单的客户保障声明提示“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准确真实填写,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如果是被告业务员根据张学贵对询问事项的不实答复打勾,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业务员却代替张学贵在被保险人处签了名,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被保险人的签名位置与投保人的签名位置亦处于同一位置,若张学贵在投保人处签名,被保险人处也应该由张学贵签名,被告抗辩投保人处由张学贵本人签名,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且以普通人肉眼亦可观察出被保险人一栏中张学贵本人书写的姓名与投保人处签名的张学贵字迹明显不一致,被告又不申请鉴定,被告对其抗辩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张学贵之女张红梅虽在其父投保时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且在被告调查理赔阶段隐瞒张学贵曾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张红梅并非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又与张学贵具有利害关系,故在调查理赔阶段作出不实陈述,另张红梅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该不实陈述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业务员在投保单所列的询问事项栏目内打勾,又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张学贵签字确认,应认定张学贵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拒赔权和合同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郭某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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