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雷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雷某某在原审诉称,我与被告吕某系母女关系,吕某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我座落在鑫宇祥和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许某某,面积为72.46平方米,房屋价格为x.4元。该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被告吕某辩称,争议的房屋实际是我所买,原告只出资x元。当时用原告的名字是为了用原告的工资贷款,卖房是经过原告的丈夫,也就是我父亲吕某江同意和授权卖的。卖完后我给原告x元,还多给了5000元。所以我卖房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已经实际居住,相关费用都是我交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吕某与其母雷某某、父亲吕某江共同出资在松原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鑫宇祥和苑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面积72.56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此房款原告雷某某及其丈夫吕某江出资x元,其余房款由被告吕某出资。2007年11月4日,被告吕某、原告雷某某及其丈夫吕某江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雷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鑫宇祥和苑X号楼X单元X室,面积72.56平方米楼房卖给被告许某某,价格为x元。合同上雷某某的签名是被告吕某代签的,被告吕某将卖房款x元交予原告儿子吕某。现在被告许某某已实际居住并装修了争议的房屋。相关的费用也是许某某交付的。
原审认为,被告吕某系该争议房屋出资人之一,另一出资人现因病在身无法行使其权利,其丈夫吕某江授权吕某行使处分权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双方争议的房屋部分是原告和吕某江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某江有处理权。被告吕某对争议的房屋作为共同出资人也有处分权。故第一被告吕某与第二被告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没经其同意就处分了其所有的房屋,是侵权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被告吕某与第二被告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因病在身无法行使其权利,其丈夫授权吕某行使处分权,认定双方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正确。上诉人是有病在身,但意识清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病不影响其行使权利。房屋系夫妻的重大财产,吕某江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其单独处理共有房屋应当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作为争议房屋共同出资人,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因其母重病在身,在征得共有人其父亲吕某江的同意后,才行使了处分权。被上诉人处分财产后将部分房款偿还了上诉人儿子吕某欠银行的贷款和吕某购房时在银行的欠款。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雷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吕某及其丈夫吕某江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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