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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然。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加之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到原告家把原告以及原告父母都打了,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后共同财产有四轮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套、水泵一个,原告用彩礼款买了两间土房。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然归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婚生女王某然。另,原告起诉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律规定变更应在举证期满前七日内提出,现在变更已过法定期限,被告不认可。关于车的问题,四轮车现在也就值7000元,是9300元买的。房子值x元属实,电视和冰箱是原告娘家陪送的应归女方所有,洗衣机和大衣柜是用彩礼钱买的。鉴于原告承认用彩礼款买的房子,那么房子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在与被告从订婚到结婚时共索要了彩礼x元,花了约5200元,剩余x元要求原告返还。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然,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及价值1738元白金项链一条。原告用彩礼款x元买了两间土房,原告用彩礼款9200元买行李、大柜、电视柜、洗衣机、冰箱、25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有四轮车一辆,价值7000元。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共同购买了一个水泵,水泵现价值2000元,原、被告当初出资1000元,被告父亲出资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的辩解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然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其所有。被告主张有家庭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用彩礼款所买的房屋及家电应视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于原告索要彩礼款给被告造成了经济困难,但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一年有余,时间较长,彩礼款应酌情给予返还,原告返还3000元为宜。原告索要的价值1738元的白金项链应当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亲共同购买的水泵应先析产,故应另行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4月起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至王某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四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折价款。四、土房两间、行李、大柜、电视柜、洗衣机、冰箱、25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等财产归被告所有。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元及价值1738元的白金项链一条。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2008年农业收入x元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是遗漏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家庭共同财产土房两间、行李、大柜、电视柜、洗衣机、冰箱、25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等财产是由双方共同购置和取得,应依法分割;婚生女在5周岁前,需要注射各项疫苗,需费用1600元,应双方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2008年纯收入5000元,全部花销;大衣柜、洗衣机、电视柜是用彩礼款购买的,电视机、冰箱、影碟机是上诉人父母陪送的;土房和车是借钱买的,现有借款x元,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亦应共同偿还。对婚生女注射疫苗的费用同意承担一半;关于彩礼款是否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然,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为结婚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款x元及价值1738元白金项链一条。上诉人用彩礼款购买大衣柜、电视柜、洗衣机,上诉人父母陪送电视机、冰箱、影碟机各一台,婚后,购买四轮车一辆(价值7000元),用彩礼款购买土房两间(价值x元),与被上诉人父亲共同购买水泵一台(价值2000元)。2009年3月25日双方口角并厮打。2009年4月7日,上诉人李某某起诉到前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前郭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双方感情已破裂及因给付彩礼款造成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的证实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订婚,先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有一女。双方因缺乏了解,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判准予离婚正确。对婚生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在哺乳期内,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然15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称婚生女在5周岁前,注射各项疫苗,需费用1600元,双方应共同承担的请求,虽是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认可,同意给付8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已向法庭提供因给付彩礼款给其家庭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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