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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X与被上诉人勾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X。

上诉人邵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勾X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邵XX,现年13岁。我们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勾X离婚,婚生女邵XX由勾X抚养,我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勾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和邵X夫妻没有根本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邵X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X与勾X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邵XX,现年13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邵X与勾X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邵X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X的诉讼请求。

邵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邵X与勾X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生活很压抑,常为琐事打架,勾X在生活上不会关心人,干涉邵X人身自由,经济上没有给过一分钱,双方感情淡漠,分居至今,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判决准予邵X与勾X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诉费由勾X承担。

勾X答辩称,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邵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邵X与勾X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婚后家庭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破裂的程度。现邵X要求离婚,而勾X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今后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邵X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邵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邵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邵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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