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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华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俊,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建彰,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6日,朱某与加富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买卖加拿大西特卡板材共21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500元,总价(略)元,付款方式为由朱某先付(略)元,余款(略)元于2004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罚5‰,交货地点为绿林公司及东莞天林木业厂内,由朱某提货。至2004年8月11日,朱某共支付加富公司货款(略)元,尚欠货款本某(略)元未支付。

2005年1月28日,加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某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略)元(从2004年7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日5‰计算);2、朱某返还加富公司多交付的5.583立方米板材或支付相应价款8374元;3、本某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朱某则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朱某与加富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2、加富公司退还货款8325元,并赔偿损失(略)元;3、本某诉讼费用由加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加富公司与朱某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2004年8月11日,朱某尚欠加富公司货款(略)元未支付,该款朱某应如数支付给加富公司,并应按双方约定的日5‰计付违约金给加富公司。加富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04年7月10日计至2005年1月28日计算得出为(略)元,予以支持。日后的违约金因加富公司未作主张,在此不作处理。加富公司诉称多交付了5.583立方米板材,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朱某返还多交付的5.583立方米板材或支付相应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朱某反诉加富公司提供的板材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板材的规格质量,亦没有约定严格按照木材清单所载明的规格执行,且清单上的项目如“支数”的数量和单位均不完整、不明确,朱某亦无证据证明板材质量不符合双方事先的约定,故对朱某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加富公司与朱某签订合同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板材已存放于第三人绿林公司处,朱某称只提走了124.45立方米,但没有证据证明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故朱某要求加富公司承担因不能完全履行合同造成朱某预期经济损失(略)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从2004年7月10日起计至2005年1月28日止按日5‰计算)给加富公司。二、驳回加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某的反诉请求。本某本某受理费6236元,由加富公司负担210元,朱某负担6025元;本某反诉受理费1854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上诉称:一、加富公司供给朱某的板材货不对板,导致朱某不能与他人履行合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加富公司存在根本某约。1、朱某与加富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后,于2004年6月3日与南海区平洲富邦家具厂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以2000元/立方米的价格将该批板材转卖给南海区平洲富邦家具厂,当朱某与南海区平洲富邦家具厂工作人员去提货时,发现该批板材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以次充好,因此拒绝提货,合同没有全面履行;2、在一审诉讼中,朱某请求一审法院对存放于清远市X区绿林木业加工厂仓库内的加富公司尚未交付的板材规格、质量作现场勘查、鉴定,以及就板材质量问题向清远市绿林木业加工厂负责钟锦兴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法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做了勘验笔录,勘验结果也是发现该批板材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质量问题,并在判决中对现场勘验的内容予以确认。鉴于上述情况,勘验结果证实加富公司的板材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质量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购销协议书签订后,朱某只提取了124.45立方米板材,价值为(略)元,而朱某已向加富公司支付了(略)元,其余75。55立方米板材仍放在仓库里。因此,朱某多付了8325元给加富公司,加富公司应予返还,并且还应赔偿协议不能履行部分给朱某造成的损失(略)元。三、如上所述,签订购销协议书后,由于加富公司的板材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该协议书没有全面履行。因此,违约的是加富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支付加富公司货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2、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3、判决加富公司返还多收朱某的8325元并赔偿朱某的经济损失(略)元,合计(略)元;4、本某、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加富公司承担。

上诉人朱某在二审期间向本某提交了一份大鹏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为了证明加富公司卖给朱某的板材来源的合法性及加富公司应按该附件上标明的板材产地、规格交付货物。

被上诉人加富公司答辩称:所谓的违约不存在。因为见货买货是木材行业交易中特有的习惯,朱某与加富公司的经理及一审出庭的证人易兆辉先后三次到木材存放地看过之后才签订合同,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朱某与富邦家具厂签订合同与本某无关,且加富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加富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向本某提交新证据,其对朱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所约定的规格问题,只能表明木材是进口的。

本某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某与加富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由加富公司提供进口税单(复印件)给朱某”。双方确认该进口税单就是朱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大鹏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该份缴款书是加富公司在进口板材时缴纳增值税的凭证,其中载明的板材规格是加富公司购买后未经加工的规格,每立方米板材价格高于购销协议书中所约定的1500元/每立方米。朱某认为购销协议书第七条就是双方对板材规格的约定,而缴款书上载明的板材规格就是加富公司应该交付给朱某的板材规格,其在上诉状中屡次提及的“板材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货不对板”就是与缴款书上载明的板材规格不符。另外,朱某的代理人在本某审理过程中向本某提交书面代理词,表示即使判决朱某向加富公司支付货款,也不应按日5‰支付,而应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变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某认为:加富公司已依购销协议书的约定向朱某交付了板材,朱某尚欠加富公司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朱某应予偿还。针对朱某的上诉,本某二审审理的重点在于:加富公司提供给朱某的板材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在购销协议书中,朱某与加富公司没有对板材规格进行直接的约定,朱某认为第七条“由加富公司提供进口税单(复印件)给朱某”就是对板材规格的约定。针对这一点,本某认为,购销协议书第七条只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即是加富公司有向朱某交付进口税单的义务,不能上升为加富公司应交付进口税单上载明的板材给朱某。从缴款书所载明的板材规格及价格来看,其是加富公司购买的未经加工的板材,购买价格也远远高于加富公司卖给朱某的价格。因此,购销协议书第七条不是双方对板材规格的约定。由于双方未对板材规格作出明确的约定,朱某上诉提出“勘验结果证实加富公司的板材与合同约定不符”问题自然不是事实。因此,朱某提出的加富公司所供板材“货不对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采纳。

对于朱某提出要求加富公司退还货款8325元并赔偿损失(略)元的请求,由于加富公司已向朱某交付了板材,朱某已享有板材的所有权,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富公司所供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朱某按日5‰向加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朱某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在一审中其并没有请求法院对此进行调整,因此原审判决按双方约定日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按日5‰计算违约金相应于按月息150‰计算利息,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朱某在二审中向本某请求对此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某将朱某应向加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朱某应于本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以(略)元为计付违约金的本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4年7月10日起计至2005年1月28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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