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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时某某,男,苗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某告隐瞒其是再婚,并生育两个儿子的情况。我系初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不好。特别是2009年我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的行为并吸毒。经多次劝说,其仍不悔改。双方结婚后至今无小孩。2011年初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送至州公安局戒毒所,需强制戒毒两年,现我们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3、原、被告在起诉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诉前已同意与原告离婚。

4、乾州古城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有婚生子女,高某属初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有吸毒行为,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时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0年被告因吸毒被吉首市公安局抓获两次,2011年2月20日又因吸毒被公安局抓获并送到湘西州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经查,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个人债务和债权,由其个人偿还和享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时某某结婚后,被告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并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杨保明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娟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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