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兴、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家入赘。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仅通过几次电话联系。2008年1月28日双方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毁约而不愿到原告家入赘,再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打牌赌博成性,夫妻之间吵闹时有发生。为了缓和夫妻之间的矛盾,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5月13日在绥宁县老地税局家属楼购买了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被告仍然是经常打牌,昼夜不归,对原告不理不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应有的责任。原告分娩后,被告对原告仍是冷淡、冷漠,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出生一个月多的孩子夭折。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即位于老地税局家属楼的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不同意入赘,只同意对原告的父亲养老,被告没有赌博的行为,房子也不是原、被告买的,被告已尽了对家庭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月5日,原告洪某经本村黄某义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恋爱。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杨某到原告家去的时间少,又不愿在原告家生活,为此,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为了搞好夫妻关系,2008年5月,双方在长铺镇租房居住了一段时间。原告分娩后不久小孩不幸矢折,原、被告之间矛盾恶化,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体贴、沟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洪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斌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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