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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809号阳某某诉志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下岗职工,户籍地隆回县X镇X路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相识,2000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刘某。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大吵了一架,被告离开了原告,自此双方分居断绝了联系。一年之后,原告在无奈的情形下于2008年8月向隆回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一直没有和好之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共同财产房屋及债权共计x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9400元,共同平均承担;4、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份相识,2000年12月20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刘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此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棉被两套,毛毯两床,饮水机一台,液化气灶、罐子各一个,高柜、矮柜、木沙发各一套,沙发床一张,方桌一张,锅两个,烧水壶一个。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4年在荷香桥镇X村共同修建一座三垛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出示一份房屋产权协议予以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亲为被告所修建,当时被告出资x元。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9400元,被告只认可8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阳某某自愿将婚生男孩刘某抚养成年,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阳某某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阳某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和在被告刘某某家现有的嫁妆赠与给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五、原告阳某某自愿偿还原、被告所借阳某进、阳某娟8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阳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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