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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廖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初国,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媒人相识,在原石桥铺乡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阳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阳某阳某。因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视其母子不顾,对家庭不尽义务,从此两人就经常吵架,从2006年以后至现在原、被告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给被告一次机会,在2009年3月18日经司门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但被告也没有履行调解委员会的协议,至此,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阳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8年11月28日在原石桥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阳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阳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3月18日,双方经司门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并签订有调解协议书,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为由而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从今年4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置办有共同财产三合桌一张,衣柜和谷柜各一个,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姻基础不很牢固,但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且长期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正常现象,并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才几个月,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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