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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现年36岁,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王某,女,现年35岁,住(略)。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2日在邱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琐事生气,最近五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现已分居两年多。这两年多被告未回家一次,未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白某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2月12日在邱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一张写字台、一个老式柜、一个橱柜、一套沙发、4把小椅子、两把藤椅、两个折叠椅、被子11条。共同财产有:东风货车一辆(车号豫x)。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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