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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康诉金某及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23岁。

原告毛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35岁。

被告金某,男,39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原告毛某甲,毛某康诉被告金某及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毛某康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8年4月18日21时50分,被告金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从淮阳到齐老乡,由东向西行驶至淮西路X路口段,撞在毛某甲驾驶所有权归毛某康的豫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某负全部责任,其车损失鉴定评估为x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金某在平安保险投了交通强制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金某只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21时50分,被告金某驾驶予x小型轿车从淮阳到齐老乡(由东向西)行驶,因下雨视线不良,处理情况不当撞在前方同方向毛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其所有,并以其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通强制险,保期为一年,肇事时在保险期内,且平安保险公司亦认可愿意在交通强制险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同时还查明:被告金某与原告毛某甲2008年4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载明金某愿意于2008年5月1日下午给付原告x元,次日被告金某反悔。受淮阳县交警大队的委托,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肇事车辆受损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x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报告,肇事现场照片,交警队调查笔录,车辆信息,协议书,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未按操作规程及安全规定行驶,驾车行驶将原告车辆撞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甲无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号责任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归其所有,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金某承担,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由于金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通强制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x元由金某继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金某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海

审判员郭良正

代审判员刘立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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