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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随后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小孩漠不关心,终日游手好闲,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勾搭在一起。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无丝毫悔改之意,且动不动以离婚相威胁。2005年3月,被告又无理取闹,丢下小孩与家庭,独自一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四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石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4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2、证人郑某雄(原、被告的儿子)、黄某、刘丹的自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

3、原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4、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方所举的四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并于1998年2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郑某雄,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嫁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虽生育了小孩,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未尽家庭义务,从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因被告下落不明,且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从考虑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郑某雄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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