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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5月在司门前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1年3月生一女孩名叫阳某。2004年双方一起外出广州打工,2005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被告居住的地方,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多次寻找未见其下落。2008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不见被告踪影,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阳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司门前镇X村民委员会和中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结婚,2005年3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2、原、被告及婚生女孩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

3、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而于2008年6月2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4、证人邹宗贵、彭瑜、邹吉苏、邹宗保、阳某花的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2008年6月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予以认定,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31日,原、被告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女孩阳某,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广州打工,2005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性格不和而悄悄离开原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6月2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被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置办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了小孩,并且长时间地在一起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而使被告离开原告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因婚生小孩阳某一直是原告带养,从考虑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小孩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x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阳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善海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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