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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0)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系兄弟,上诉人刘某丙系上诉人刘某乙之子,双方住房相邻。1986年7月3日上诉人刘某甲和上诉人刘某乙共同购买了双方房屋前面的一栋教室,双方各分得一间用做住房。2006年上诉人刘某丙将属自家的教室拆除建新房,2006年12月24日在有关人的调解下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丙达成协议,约定以两间教室的共墙中心墩为中心点,各自出让0.9米宽的土地以形成1.8米的共同通道,建新房时从地到天均以此分界,不得占用。上诉人刘某丙在建房时将不慎上诉人刘某甲屋顶砸烂了一些瓦片,在建房时为了美观建了屋外檐,在空间超出了约定的0.9米分界线。因此,双方就相邻关系等问题而酿成纠纷,经村里调解未果,上诉人刘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不在后面的房前倒脏水;

二、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与上诉人刘某甲约定的通道,因上诉人刘某丙已经在三楼留出30公分的挡雨板,在上诉人刘某甲建房时,也允许上诉人刘某甲留出30公分;

三、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在90公分内的下水管,由上诉人刘某、刘某丙建一个封闭的墙,并用水泥硬化,倒水在自己一方,然后直接排到大水沟内;

四、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在上诉人刘某甲东面水沟之外留出1.6米作为隔壁龙腹村出入的自然通道。在和共同通道交接处1.8米的基础上,直角拐弯后再留出1.6米,共3.4米,直接过水沟到大路(已现场定桩四个),以后上诉人刘某甲建房不得对自然通道占天占地。

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负担50元,上诉人刘某甲负担30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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