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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黄某乙、陈某丙诉被告谭某丁、谭某戊相邻关系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某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谭某丁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陈某丙诉被告谭某丁、谭某戊相邻关系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扬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云、被告谭某丁、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陈某丙、被告谭某丁、谭某戊于2009年6月30日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前,被告的房屋在后,但双方房屋的朝向不同,原告的房屋朝东,被告的房屋朝南,双方房屋的墙距只有1.37米,原告房屋后面的采光全靠此间距。2008年,原告的房屋只修好一层,被告就将原告在灶屋北面的窗户强行砌堵。2009年3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原告的房屋北侧强行修建一非法建筑21.7平方米,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排水、排污、通行、通风。原告陈某丙去制止被告的非法行为,却遭到两被告的毒打,陈某丙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为了制止被告的非法行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又先后5次亲临现场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养,公然置法律于不顾,并将原告陈某丙打伤。被告的嚣张气焰可见一斑,更为可恨的是被告还恶人先告状,伪造所谓的误工挑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相邻权及健康权损害。原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建在原告房屋北面的建筑21.7平方米以恢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排污,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丙医疗费3221.5元、误工费1642.58元、陪护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虚假,被告修建的房屋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二被告也没有对原告陈某丙进行殴打,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更没有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陈某丙夫妇与被告谭某丁、谭某戊夫妇系邻居。2008年10月30日,被告在搞房屋第二层混凝土时,原告黄某乙将1台摩托车停放在通往被告家的过道上,导致无法施工,被告因此造成16个施工工人的误工工资损失1120元(每人70元/天)。原告黄某乙、陈某丙于2009年修建好的房屋外墙尚未粉刷时,2009年初被告在尚未办理好土地建房审批手续时即在原告黄某乙、陈某丙房屋北侧挨墙修建猪牛栏杂屋。2009年3月15日上午,原告陈某丙到被告修建杂屋工地阻拦,与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陈某丙头部打伤,原告陈某丙即手持砖刀跑到被告家吵闹,在被告家做基督仪式的谭某某即走来劝架,谭某某一手抱住原告陈某丙,另一手想抢夺原告陈某丙手中的砖刀,原告陈某丙手持砖刀乱舞,击中谭某某左膝部,谭某某受伤后放开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丙想走到被告家卧室去吵闹被被告阻拦,原告陈某丙即抓住被告家砌墙掉线用的一块砖头砸向被告家的玻璃墙,将玻璃击坏,原告陈某丙之手在打击玻璃过程中被玻璃划伤。原告陈某丙为治疗头部与手伤花去5333.08元(其中医疗费3221.5元、误工费1642.58元、护理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2009年3月15日下午2时,第三人阳某民、刘某奇、陈某华在给被告砌屋时,被原告与第三人陈某财殴打一顿,被告为此给第三人花去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原告陈某丙损坏的被告玻璃购买价300元。2009年3月17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擅自占用屋后21.7平方米空坪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为由责令被告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被告在21.7平方米空坪上紧挨原告黄某乙、陈某丙房屋北侧墙修建的猪牛栏杂屋对原告黄某乙、陈某丙房屋的采光、排水、排污、通行、通风有一定影响。2009年4月28日,被告谭某丁以健康权与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诸本院,要求原告黄某乙、陈某丙、第三人陈某财赔偿损失5172.5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黄某乙、陈某丙则以相邻权与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谭某丁、谭某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北面的非法建筑21.7平方米并赔偿原告陈某丙医疗费用等损失5333.08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某、证人黄某己、谢某某、阳某庚、刘某辛、陈某壬、金某某、刘某癸、谭某某、阳某某的证言、原告陈某丙的法医鉴定书与医药费发票、原告的建房用地许可证、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10张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丙、黄某乙放弃要求被告谭某丁、谭某戊立即拆除非法建在原告陈某丙、黄某乙屋北面的非法建筑21.7平方米以恢复原告陈某丙、黄某乙的通行、采光、排水、排污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补偿原告陈某丙、黄某乙的相邻利益损失500元,此款限2009年6月30日当即兑现;

三、原告陈某丙、黄某乙放弃要求被告谭某丁、谭某戊赔偿医药费3221.5元、误工费1642.58元、陪护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的诉讼请求;

四、(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谭某丁诉被告陈某丙、黄某乙、陈某财健康权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谭某丁诉讼请求3被告陈某丙、黄某乙、陈某财连带赔偿原告谭某丁已支付给第三人阳某民、刘某奇、陈某华的费用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和由被告陈某丙、黄某乙赔偿原告已支付的16人务工工资1120元和玻璃损失300元,共计5172.5元,该诉讼请求5172.5元原告谭某丁予以放弃;

五、被告谭某丁、谭某戊所修建的21.7平方米的猪牛栏杂屋只能维持一层的现状,以后永远不得增修加高;被告谭某丁、谭某戊在现有的21.7平方米的猪牛栏杂屋顶与原告陈某丙、黄某乙灶屋搭界边缘修建20厘米高的挡水边缘,确保被告谭某丁、谭某戊的猪牛栏杂屋顶的自然雨水不影响原告陈某丙、黄某乙的房屋使用,此挡水边缘在2009年7月15日前修建完工;

六、原告陈某丙、黄某乙的住房与被告谭某丁、谭某戊的猪牛栏杂屋搭界墙立面不得增开窗户;

七、其它无争议;

八、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黄某乙、陈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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