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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男,55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蝶,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铁钢、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酒后无故殴打孔××。经鉴定,被害人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铁钢、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孔××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诉称,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铁钢、张某乙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为此,要求依法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当时张铁刚与孔××发生打架,他在拉架过程中碰住了孔××的面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孔××并致孔××轻伤的证据不足。2、本案事出有因,即使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铁刚、张某乙酒后到本村村民张×经营的代销部,见到被害人孔××。张铁刚用手摸着孔××的头和脸,让孔××陪他们打麻将,遭到孔××拒绝,张铁刚打了孔××一个耳光。随后,张铁刚、张某甲、张某乙对孔××拳打脚踢,将孔××打伤。经法医鉴定,孔××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孔××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887.63元。2010年9月26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孔××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孔××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孔××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儿孔××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0年5月13日下午4时许,他和本村村民张铁钢酒后到本村张×经营的代销部玩,张铁钢摸着孔××的头和脸让其打麻将,孔××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孔××骂了张铁钢,张铁钢打了孔××一个耳光,孔××把张铁钢甩到一旁。他上前去和孔××打,孔××把他推倒在地,并捡了一块半截砖,把他头上砸了一个包。张某乙看见他倒在地上,也参与殴打孔××。由于当时他喝醉了,双方具体怎么打的,他记不清了。

2、同案人张铁钢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4时许,他和张某甲喝酒后到本村张×经营的代销部玩,当时孔××、张某乙等人也在那里,他约孔××一起打麻将,孔××不同意,还骂了他。他用手往孔××脸上捞摸一下,孔××朝他嘴上打了一拳,他当时喝醉了酒,摔倒在地上。张某乙拿起一把小椅子朝孔××身上砸了一下,张某甲朝孔××身上跺了一脚。

3、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4点多,他在本村张×经营的代销部玩,张铁钢、张某甲喝酒后也去了那里。张铁钢邀约孔××打麻将,孔××不同意,还骂了张铁钢。张铁钢用手往孔××脸上捞摸一下,孔××朝张铁钢脸上打了一拳,把张铁钢推倒在地。张某甲上去与孔××厮打,双方相互用拳头对打,孔××把张某甲打倒在地。他用带靠背的椅子朝孔××推了一下,其他人把孔××拉开了。

4、被害人孔××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他在本村张×经营的代销部玩,张铁钢、张某甲、张某乙也去了那里,当时他看到张铁钢、张某甲好像喝酒了。张铁钢扭住他的头转了两圈,让他一起打麻将,他不同意。张铁钢朝他脸上打了一个耳光,他骂了张铁钢。张铁钢又朝他胸部打了一拳,张某甲用拳头朝他的左肋部打了两下,张某乙用带靠背的小椅子朝他头部砸了一下,他被砸晕了。过了一会儿,他醒过来骂那几个人,本村村民张××把他拉到张×家东边的过道里。他又骂了张铁钢、张某甲、张某乙,张铁钢朝他裆部踢了两脚,张某乙朝他背部打了三拳,张某甲用拳头朝他左肋部打了三下。他倒在地上,张铁钢、张某甲又朝他身上拳打脚踢。后来张××把他扶回家,张某甲拿着一块半截砖还要砸他,被人拉住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孔××、张某乙等人在他经营的代销部里玩,后来张铁钢、张某甲也去了那里。当时张铁钢、张某甲好像喝醉了酒,要求在那里打麻将。张××向他买烟,他到堂屋里去拿烟,听到自家大门口有人吵架,后来听说孔××与张铁钢、张某甲、张某乙打架了。

6、证人孔××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他听到有人在张×家吵闹,就到张×家去了。他到那里以后,看到孔××在过道里躺着,张铁钢上去要打孔××,他把张铁钢拉到一边去了。当时他看到孔××脸上有血,不知道是谁打的。

7、证人孔××(被害人孔××之女)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7点多,她到她父亲孔××家,看到他父亲躺在床上输液,浑身哆嗦,头上、脸上、身上多处受伤。她问怎么回事儿,其他人说,她父亲被几个人打伤了。她打了“120”,还报了警,后来派出所民警和“120”急救车都去了,她和她父亲一起去了上蔡县法医门诊部治疗。后来她听她父亲说,是张铁钢、张某甲、张某乙将其打伤的。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听说张某甲受伤了,张某乙用摩托车带着张某甲去治疗。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3日晚上10时许,他正在上蔡县法医门诊部值班,救护车把孔××从东洪乡接到该门诊部就诊。当时孔××头部、面部皮肤擦伤,左耳下方皮肤擦伤,左胸部压痛明显。据孔××说,其被别人打伤。他们为孔××办理了住院手续,并进行了检查、治疗。后经拍片检查,孔××左胸部第7根肋骨骨折。

10、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孔××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1、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孔××住院治疗情况。

12、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鉴定所[2010]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孔××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孔××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887.63元、鉴定费700元。

3、被害人孔××及其女儿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孔××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儿孔××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对被害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在张铁刚与孔××发生打架过程中,他上前拉架碰住了孔××的面部;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孔××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孔××及同案人张铁刚、张某乙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孔××拳打脚踢,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明其参与了对孔××殴打。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另辩称,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对其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铁刚、张某乙酒后无事生非,对被害人孔××肆意挑衅,继而对孔××进行殴打,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医疗费2887.63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04元[(4806.95元÷365天)×137天];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4元[(4806.95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40元(20元×1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为1303元{[(3388.47元×3年)+(3388.47元÷365天×309天)]×10%};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6.95元×20年×10%],交通费按照被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从东洪乡至上蔡县的往返费用酌情考虑,以100元为宜。以上总计x.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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