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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联芳建材市场17-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劳亚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久圣成公司)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劳亚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劳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华、胡晓,被上诉人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久圣成公司于1999年注册了“LYR劳亚尔”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一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防冻液,填漏剂,医药制剂保存剂,防水锈剂,玻璃防污剂,非家用除垢剂,树木嫁接胶粘剂,照相还原剂,合成树脂塑料。2007年,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商标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05年5月,沈阳久圣成公司授权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久圣成公司)为重庆地区独家销售商并在重庆区域内使用劳亚尔商标。2007年,重庆久圣成公司为提高“LYR劳亚尔”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重庆地区进行了宣传。其中,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广告34次,广告金额x元;2006年-2008年,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广告78次,金额共计x元。2006-2007年,“劳亚尔砂浆防水剂”被《重庆商报》评定为“2007年度最具满意度家居建材品牌”,被《重庆青年报》评定为“重庆直辖十年最具影响力装饰建材品牌”,被《重庆晨报》评定为“直辖十年、百万市民最信赖的材料品牌”。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建材商会出具书面证明,称沈阳久圣成公司及其商标在重庆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8年7月,应重庆久圣成公司的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对其购买“奥韵”牌砂浆防水剂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08)渝证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在重庆劳亚尔公司、重庆市南岸区重庆装饰材料市场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物流市场,申请人分别购买了“奥韵”牌砂浆防水剂一桶,并取得了《送货单》三张以及“奥韵”宣传资料若干张。公证处封存了实物,拍摄了照片。三张送货单上产品名称为“奥韵A-1型”,价格为每桶116元;“奥韵防水”,价格为每桶80元;“防水涂料”,价格为每桶90元。从公证处封存的宣传单可以看出:该宣传单上部以最大字体标注有“奥韵”字体,中上部以较大字体标有“砂浆防水剂”和“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较醒目。中部标有“防水用奥韵,一次就搞定”,底部以较小字体标注有“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与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比对,中上部的“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字体明显大于底部标注的企业名称。从公证处封存的证据实物可看出:所购买的产品包装桶呈桔红色,字体呈白色。包装桶正面最上部左部以较小的字体标示有“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中部以最大字体标注有“奥韵”字样,下部是较大字体标注有“防水用奥韵,一次就搞定”。

一审另查明,重庆劳亚尔公司的五名股东中的四名股东蒋艳琦、王某君、史伟、杨矗曾经是重庆久圣成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4月从重庆久圣成公司离职。工商查询资料显示重庆劳亚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防水材料;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沈阳久圣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x元,购买货物、照片冲印、文印费等费用843元。

沈阳久圣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LYR劳亚尔”商标所有人。“LYR劳亚尔”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一类。该商标为沈阳市著名商标。自2005年5月起,我公司独家授权重庆久圣成公司为重庆地区的总代理,负责“劳亚尔”商标及其砂浆防水剂等产品的推广、宣传、销售活动,开始在重庆市场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推广和宣传,一直持续至今,效果良好。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劳亚尔”牌砂浆防水剂已经在重庆地区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良好的社会声誉。2008年6月,我公司发现重庆劳亚尔公司以“劳亚尔”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在营业招牌、广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产品简介、说明书、价目表中突出使用“劳亚尔”字样。经营砂浆防水剂的生产和销售。重庆劳亚尔公司的部分股东和员工原是重庆久圣成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4月从重庆久圣成公司离职。基于前述事实,我公司认为,重庆劳亚尔公司的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与我公司的产品、来源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劳亚尔公司的行为混淆、淡化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请求依法判决:1、重庆劳亚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劳亚尔”字样;2、重庆劳亚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劳亚尔”字样进行的一切宣传活动,立即停止使用“劳亚尔”字样进行的其他一切经营活动;3、重庆劳亚尔公司立即销毁一切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4、判决重庆劳亚尔公司立即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等报纸上公开向我公司道歉以消除影响;5、判决重庆劳亚尔公司向我公司赔偿因重庆劳亚尔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x元和我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等费用x元;6、重庆劳亚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重庆劳亚尔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2、我公司是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重庆劳亚尔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重庆劳亚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重庆劳亚尔公司构成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认定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重庆劳亚尔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沈阳久圣成公司认为,重庆劳亚尔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单上突出使用“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在其产品上使用以简化企业名称的方式使用“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的行为混淆、淡化了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重庆劳亚尔公司抗辩理由有两点:一是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LYR”字母与“劳亚尔”文字的组合,该组合整体才是商标的保护范围,重庆劳亚尔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劳亚尔”仅仅是该组合中的文字部分,与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二是即使认定相同,沈阳久圣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也是重庆劳亚尔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沈阳久圣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久圣成公司系“LYR劳亚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于1999年注册,且商标在注册的合法有效期内,沈阳久圣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重庆劳亚尔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于2008年5月,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商标权属于在先权利。沈阳久圣成公司授权经销商在重庆地区为该商标的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该注册商标已经在重庆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针对重庆劳亚尔公司的两点抗辩,评判如下:

1、重庆劳亚尔公司是否使用了与沈阳久圣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首先,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因此企业名称只能以汉字注册;其次,在有文字的组合商标中,汉字部分是消费者首先关注的也是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商标中的中文是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因此判断字号是否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字号与商标的中文部分进行比对。经比对,重庆劳亚尔公司使用的字号“劳亚尔”与沈阳久圣成公司的“LYR劳亚尔”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劳亚尔”又非通用词汇。因此,重庆劳亚尔公司的企业名称虽仅使用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LYR劳亚尔”的中文文字部分“劳亚尔”的行为也应界定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行为。

2、重庆劳亚尔公司是否将“劳亚尔”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沈阳久圣成公司的“LRY劳亚尔”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国际商品分类中的第一类(水泥防水制剂等),与重庆劳亚尔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防水材料的生产和销售)相同。因此要判断重庆劳亚尔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必须确定其是否突出使用“劳亚尔”并且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所谓“突出使用”,不应当仅仅理解为涉案商标文字的字体突出于其余文字,而应包括将整个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情形。首先,重庆劳亚尔公司将“重庆市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较大的字体标注在宣传单中上部醒目的位置,应属于整体突出使用的情形,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重庆劳亚尔公司与沈阳久圣成公司的“LRY劳亚尔”注册商标有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重庆劳亚尔公司在同一宣传单最下部又用很小字体第二次标注其企业名称,可以推断重庆劳亚尔公司将企业名称用较大字体标注在醒目位置就是故意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引起混淆。其次,重庆劳亚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企业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必须经主管机关备案,而重庆劳亚尔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向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重庆劳亚尔公司虽然以较小的字体标注简化的企业名称“重庆劳亚尔”,但该简称放置于产品包装正面的最上方,白色字体在桔红色的底色下较醒目,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重庆劳亚尔公司这样使用“劳亚尔”文字的结果同样构成突出使用,导致与沈阳久圣成公司注册商标的混淆,构成了对沈阳久圣成公司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重庆劳亚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沈阳久圣成公司认为,重庆劳亚尔公司故意将沈阳久圣成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重庆劳亚尔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等合法程序取得的,是合法的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这里涉及到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X号函》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已经查明,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商标注册于1999年,重庆劳亚尔公司的五名股东中其中的四名都曾经在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重庆久圣成公司工作,2008年4月离职后不久于2008年5月就注册成立了重庆劳亚尔公司,将沈阳久圣成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故意造成混淆,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企业名称已经注册不当,对企业名称任何形式的使用,即使是规范的使用方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沈阳久圣成公司要求重庆劳亚尔公司停止使用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的问题。综上,重庆劳亚尔公司将与沈阳久圣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引起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重庆劳亚尔公司恶意以“劳亚尔”商标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劳亚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且销毁标有“劳亚尔”字样的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等责任。鉴于重庆劳亚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沈阳久圣成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考虑了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重庆劳亚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重庆劳亚尔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2、主观故意程度(重庆劳亚尔公司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性很强);3、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商标价值(该商标在重庆地区的广告投入较大,获得荣誉较多,在重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4、重庆劳亚尔公司字号和沈阳久圣成公司商标的相同或相似程度(重庆劳亚尔公司的字号“劳亚尔”与沈阳久圣成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5、沈阳久圣成公司与重庆劳亚尔公司生产产品的相同或相似程度(双方生产的产品均是砂浆防水剂,针对完全相同的消费群体);6、沈阳久圣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据此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重庆劳亚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客观上给沈阳久圣成公司企业商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应承担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由于商标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而不包含人身属性,沈阳久圣成公司要求重庆劳亚尔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劳亚尔”字样的侵权产品。二、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劳亚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相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劳亚尔”字样。三、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晨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核定为准。四、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五、驳回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x元,由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劳亚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阳久圣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沈阳久圣成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企业名称(字号)系经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上诉人拥有对该名称独占、排他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不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诉人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上诉人对自身企业名称规范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突出使用”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不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有失公正。上诉人于2008年5月才注册成立,经营产品时间较短,公司规模较小,利润较少,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15万元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被上诉人沈阳久圣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若构成侵权,则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产品上标注公司名称的行为属对自身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也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沈阳久圣成公司商标权的侵犯。而依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前提是该名称合法取得,且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沈阳久圣成公司“劳亚尔”商标于1999年合法注册取得,其相关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而从上诉人公司的成立之始看,其五名股东中的四名都曾在被上诉人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重庆久圣成公司工作,该四人2008年4月离职后,于2008年5月就注册成立了重庆劳亚尔公司,该四人不可能不知晓被上诉人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该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沈阳久圣成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公司的字号予以登记使用,侵犯了在先权利人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商标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之规定,上诉人先是恶意将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予以登记,用于生产经营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相同的产品,并在其自己的产品包装上首行醒目位置标注“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突出使用的意图很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上诉人上诉称其无突出使用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结合被上诉人为其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获得了较多荣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现公司名称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并无不当。

重庆劳亚尔公司是否“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与是否“突出使用”非同一概念,界定本案上诉人是否侵权,关乎是否“突出使用”,而与是否“规范使用”无关。故即便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是规范使用,也不能阻却其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客观上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况且并非在客观上达到了误认的程度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原文可知,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而不是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既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上诉人重庆劳亚尔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上诉人公司成立时间较短,一审判决其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过高。首先,上诉人对其关于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劳亚尔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主张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从本案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及产品在重庆地区进行了大量宣传,获得了相关部门、行业的较多荣誉,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及产品在重庆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故意程度、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商标价值、上诉人公司名称和被上诉人商标的相同或相似程度、双方生产产品的相同或相似程度、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贺付琴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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