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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镇X村X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友,新邵县巨口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超、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X号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松木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合同定金叁万元整,时至今日,被告违约一不交付木材,二不返还定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而无效,2008年11月1日,原告再去找被告要货或定金的情况下,被告再次避而不见,故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陆某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三万元定金的事实。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交了3万元的事实。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了3万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17日,以原告刘某某为甲方,被告陆某某为乙方,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松木方的合同书,合同对质量要求、送货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日期都做了约定,质量要求是干燥度120c以下,无弯曲、无虫孔、无腐烂、无死节、无蓝变、无心材、无内劣,四面刨光。活节在15mm以下,装货时抽验为准。价格贰仟贰佰元/m3,送货要求是乙方包装车、包出口、包送上高速公路(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是预付款叁万元,余款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货日期在2007年12月20日前交货40立方米,如不能按时发货,罚违约金5%。12月X号装30立方X号装40立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交款x元给被告,被告陆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加工松板定金人币叁万元整是实,收款人陆某某2007年11月17日。”被告陆某某收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没有交付木材,也没有返还所收款项。2008年11月1日后,原告再也没有找到被告,以致原告诉诸法院。本院受理此案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因被告外出无人接收被退回,本院转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仍然没有到庭。根据原告陈述订货方量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总金额为40立方米×2200元=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约定,各方应切实履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给付的x元款项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交付原告购买的标的物,可被告时至今日,收款都已经一年半了,一直没有交货,并且连人都找不到了,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无法完成合同约定时间的交货义务,是一种严重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先付预付款三万元,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是收到定金三万元,这可视为原被告同意了将预付款转为定金性质的改变,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这三万元可以认定为定金性质,但是三万元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即x元×20%=x元,这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只能认定为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不能认定为定金,只能认定货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其他超收部分由被告返还本金。。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返还本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103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华

审判员刘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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