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洛阳市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装配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甲,经理。
被告熊某乙,女、系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董某,住所(略)。
被告韦某,男、系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住所(略)。
被告王某,男、系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住所(略)。
被告钟某,男、系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略)。
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腾飞公司)、被告熊某乙、被告韦某、被告王某、被告钟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飞公司、被告熊某乙、被告韦某、被告王某、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履带推土机数台。原告按约定提供拖拉机后,被告虽偿付过部分货款,但尚欠(略)元一直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付。有被告打的还款计划、付款说明各一份为证。特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查明,原告一拖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和被告武汉腾飞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供方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装配厂,需方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公司,供方向需方提供东方红Q3型履带推土机20台,厂内提货,费用需方自理,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款到发货。原告一拖公司依约向被告武汉腾飞公司提供产品,被告偿付部分货款。
审理中另查明,付款说明书一份载明:付款时间,我公司提装一分厂(略)贰台,付款时间:99年9月23日以前付清。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办人,钟某,99、8、27日。8月28日提(略)壹台,9月15日前付款。经办人,钟某,99、8、28日。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司欠一拖洛阳公司大拖配件货款一批金额:壹拾伍万柒仟元整,还款时间,11月3日以前还款壹万元,剩余款在12月10日以前付清。武汉腾飞农机,经办人:钟某,2000年10、26日,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款计划载明:我司欠一拖装一厂货款计:叁拾万零捌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在2001年底还款壹万元正,余款在2002年11、10日前还完,如没还不享受装一厂15%下浮优惠,一装厂可持续保留原债权,钟某,2001、9、16。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5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二、2001年9月16日还款计划一份。
证据三、2000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
证据四、1999年8月28日提货单一份。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以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履带推土机,然而被告却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熊某乙、钟某、韦某、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略)元。
本案诉讼费6740元,由被告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熊某乙、钟某、韦某、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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