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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熊某乙、韦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307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洛阳市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装配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甲,经理。

被告熊某乙,女、系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董某,住所(略)。

被告韦某,男、系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住所(略)。

被告王某,男、系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住所(略)。

被告钟某,男、系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略)。

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腾飞公司)、被告熊某乙、被告韦某、被告王某、被告钟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飞公司、被告熊某乙、被告韦某、被告王某、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履带推土机数台。原告按约定提供拖拉机后,被告虽偿付过部分货款,但尚欠(略)元一直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付。有被告打的还款计划、付款说明各一份为证。特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查明,原告一拖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和被告武汉腾飞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供方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装配厂,需方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公司,供方向需方提供东方红Q3型履带推土机20台,厂内提货,费用需方自理,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款到发货。原告一拖公司依约向被告武汉腾飞公司提供产品,被告偿付部分货款。

审理中另查明,付款说明书一份载明:付款时间,我公司提装一分厂(略)贰台,付款时间:99年9月23日以前付清。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办人,钟某,99、8、27日。8月28日提(略)壹台,9月15日前付款。经办人,钟某,99、8、28日。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司欠一拖洛阳公司大拖配件货款一批金额:壹拾伍万柒仟元整,还款时间,11月3日以前还款壹万元,剩余款在12月10日以前付清。武汉腾飞农机,经办人:钟某,2000年10、26日,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款计划载明:我司欠一拖装一厂货款计:叁拾万零捌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在2001年底还款壹万元正,余款在2002年11、10日前还完,如没还不享受装一厂15%下浮优惠,一装厂可持续保留原债权,钟某,2001、9、16。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5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二、2001年9月16日还款计划一份。

证据三、2000年10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

证据四、1999年8月28日提货单一份。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以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履带推土机,然而被告却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熊某乙、钟某、韦某、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略)元。

本案诉讼费6740元,由被告湖北省武汉市腾飞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熊某乙、钟某、韦某、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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