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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县人,住所(略),现在台湾省花莲县X乡X路六段X号台湾花莲监狱服刑。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5年(民国94年)被告因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后被告因犯罪经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现被告在当地花莲监狱服刑。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无条件与原告贺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陈某某在登记结婚后不久回到台湾后,因涉嫌犯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收押,同年4月经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现在台湾省花莲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公证书,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有关同意离婚的书状、离婚协议书,湖南省公证员协会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书,台湾省花莲看守所和花莲监狱的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贺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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