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5月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因患急性脊髓炎致突发性瘫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毛咏,湖南省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颜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颜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毛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至2009年二月间的夜晚,伙同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颜某林(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乘车窜至涟源市、双峰县内的一些水泥预制场内盗窃成捆的钢丝等物,其中被告人颜某乙为主盗窃十次,盗窃金额总计x元,被告人颜某丁为主盗窃十一次,盗窃金额总计x元。另外,被告人颜某乙还于2007年10月3日晚8点多钟,伙同李某军(已判刑)租乘邓某某的湘x摩托车,在行驶途中被告人颜某乙故意跳车,使摩托车摔倒,李某军大喊脚部受伤,被告人颜某乙和李某军既不同意邓某某打电话叫朋友送钱来,也不同意送李某军去医院,被告人颜某乙手持石头威胁邓某某,并将摩托车推倒,邓某某前去扶正,被告人颜某乙乘机强行抢去邓某根一部三星牌手机,并从口袋里搜走130多元现金。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均系主犯,被告人颜某乙有立功表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第十次盗窃犯罪事实不予承认,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颜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第一次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颜某乙有立功表现,且自己身体不好,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人民从轻判处。

被告人颜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身体不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颜某丁的辩护人吴毛咏对本案事实不持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颜某丁只是开车的,是从犯,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颜某丁的病情情况,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台(均另案)案等五人在娄底市内商量好到双峰县偷东西,由颜某丁驾湘x面包车,在来双峰县X路上(即双娄公路X线),颜某乙等人在永丰镇X村预制场踩到了点,并确定盗窃该预制场的钢丝。五人在双峰县城逗留到2月19日凌晨零时后,返回到该预制场,颜某丁将车上四人放到目的地后把车开走。颜某乙、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带作案工具毛毯下车窜至预制场内,在该预制场的工具房内发现了四捆钢丝,四人用毛毯捆住钢丝滚动,先后将四捆钢丝滚到炭山预制场相邻的公路上,颜某丁驾车到该公路上。颜某乙、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用一块预制板搭放在湘x车上,让钢丝滚至车箱时,被公安民警巡逻发现,颜某丁等人丢弃第四捆钢丝驾车逃跑,公安民警马上进行追捕,在追捕途中颜某乙等人又从车上滚下两捆钢丝,意图阻止公安民警追捕,后面包车撞上路X村民家墙壁,颜某乙等人分别弃车逃窜,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颜某乙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炭山村预制场所的四捆钢丝价值为9984元。

2、2009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由颜某丁驾湘x面包车从娄底窜至双峰县X镇,在井字镇的花桥预制场,先由颜某丁驾车至该预制场附近,颜某乙、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四人窜至花桥预制场,在预制场的工地上依次偷出了四捆钢丝至预制场外面的公路上,利用一块预制板架在车子和路面之间,依次把钢丝捆偷至车上,五人将钢丝销赃至娄底一张老板(待查)处,共销赃所得6600元。经鉴定花桥预制场被盗钢丝价值9048元。

3、2008年农历十二月份的一天晚上(经查是2009年1月2日),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聂某某、邓某某、邓某强、颜某林,由颜某丁驾一辆兰色吉普车窜至双峰县X镇帅哥预制场,在该预制场内盗得两捆钢丝,后销赃至娄底,销赃所得3000余元,六人平分。经鉴定,帅哥预制场被盗钢丝价值4742元。

4、2008年农历十二月份的一天晚上(经查为2009年元月3日左某),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颜某林,由颜某丁驾一辆兰色吉普车窜至双峰县X乡定胜预制场,在该预制场内盗得一捆钢丝,后销赃到娄底,销赃所得1000余元六人平分。经鉴定,定胜预制场被盗钢丝价值2289元。

5、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查为2009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颜某林,由颜某丁驾一辆兰色吉普车窜至双峰县X镇檀江预制场,在该预制场内盗得一整捆钢丝圈及一小捆钢丝圈,后销赃到娄底的废旧金属店,销赃所得2000余元,六人平分。经鉴定,甘棠镇檀江预制场被盗钢丝价值3510元。

6、2009年农历正月16日晚上(公历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由颜某丁驾湘x面包车,窜至涟源市X镇车田预制场内,在工具房内,盗出四捆钢丝,因其中一捆钢丝圈不规则留在工具房外,其余三捆被他们盗走销赃到娄底,得款5000元,由五人平分。经鉴定,车田预制场被盗钢丝价值6552元。

7、2008年农历十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颜某林,由颜某丁驾兰色吉普车,窜至涟源市X镇X村雄狮预制场,在该预制场工地上盗得一捆钢丝销赃到娄底,赃款六人平分。经鉴定,雄狮预制场被盗钢丝价值2340元。

8、2009年正月十几日的一天晚上(经查是2009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由颜某丁驾湘x面包车窜至涟源市X镇的强辉预制场,盗出两捆钢丝拖至娄底销赃。经鉴定,强辉预制场被盗钢丝价值4992元。

9、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邓某某、聂某某、邓某强,由颜某丁驾兰色吉普车,窜至涟源市X镇预制场内,盗得一捆钢丝。接着他们又窜至杨市镇太和预制场,在太和预制场内盗得两捆钢丝。三捆钢丝被销赃到娄底,赃款被五人平分。经鉴定,杨市预制场被盗钢丝价值2213元,太和预场被盗钢丝价值4290元。

10、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伙同聂某某、颜某林、邓某某、邓某强,由颜某丁驾一辆兰色吉普车窜至涟源市X镇X村的一家预制场,在预制场内的工地上盗得一捆钢丝销赃到娄底“张老板”处,得款1000余元,六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钢丝价值2400元。

11、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查为2009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颜某丁伙同聂某某、颜某林、邓某某、邓某强五人,由颜某丁驾一辆兰色吉普车窜至双峰县X镇X村黄某某的预制场,在该预制场内盗得一捆钢丝。之后又在旁边黄某某的预制场内盗得一捆钢丝,销赃在娄底“张老板”处,得款4000余元,五人平分。经鉴定,黄某某被盗钢丝价值2900元,黄某某被盗钢丝价值39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颜某乙盗窃十次,盗窃金额总计x无;被告人颜某丁盗窃十一次,盗窃金额总计x元。

被告人颜某乙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确认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颜某丁提供重要线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3、证人李某戊、左某某、阳某某、王某某、李某己、刘某庚、朱某某、廖某辛、廖某壬、李某癸、戴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了双峰县X村预制场、花桥预制场、帅哥预制场、定胜预制场、檀山预制场、黄某某预制场、涟源的本田预制场、雄狮预制场、强辉预制场、太和预制场、杨市预制场、珠梅预制场被盗的时间、数量种类等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指认各个盗窃现场的情况;

6、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与同伙之间相互电话联系的情况;

7、价格鉴定书,证实了各预制场被盗钢丝等物资的价值;8、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之间相互辩认出对方是盗窃作

案的同伙;

9、立功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颜某乙被抓后协助分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

10、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印证。

二、抢劫罪

2007年10月3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颜某乙与李某军(已判刑)因身上没钱,遂产生了对摩的司机搞“路子”(抢劫)的意思。两人经过商量后,从娄底关家脑租了被害人邓某某的湘x摩托车,李某军坐中间,被告人颜某乙坐最后。途经华达机械厂后面的一条小路,当摩托车碰到了路上一块小石头时,被告人颜某乙在后面按照事先与李某军密谋的计划,乘机故意跳下车,使摩托车惯性左某倒地压在李某军和司机邓某某的左某上,邓某某站起来后主动提出带李某军去看医生,李某军因没有伤就要邓某某载他们继续向前行驶。在行驶到娄星区X乡X村地段时,李某军在喊脚痛,邓某某又提出带李某军去看伤,李某军还是不同意。邓某某向围观的两名群众讲述事情经过时,被告人颜某乙便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威胁邓某某,看他怎么搞。由于邓某某身上带的钱不多,就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叫人送钱过来,被告人颜某乙不允许,并要求邓某某把手机交给他,邓某某不从,被告人颜某乙就把摩托车推倒在地,一边用脚踹一边讲要把邓某某的摩托车烧掉,邓某某去制止颜某乙时,颜某乙趁机抢走了邓某某的一部三星X168翻盖手机,并从邓某某的口袋里搜走130多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10月3日晚在娄星区X乡X村地段被两个租车人抢去手机及现金130元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乙与李某军以摔倒受伤的由,强行抢去被害人手机,从被害人身上抢去现金130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某辨认出李某军与颜某乙系2007年10月3日晚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人;

5、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被抢手机价值450元;

6、同案人李某军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07年10月3日晚其与被告人颜某乙合伙抢劫被害人邓某某手机和现金的经过;

7、被告人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们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乙还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依法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乙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颜某乙行为积极主动,亦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乙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乙及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次盗窃中,被告人颜某乙没有参与,经查,被告人颜某乙参与此次盗窃,有同案人颜某丁的明确指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指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某乙的辨护人称颜某乙在第一次盗窃犯罪中是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丁等人从炭山预制场盗窃出四捆钢丝,搬运到公路上,并将其中三捆钢丝装上车,看到巡逻民警走来,慌忙开车逃走。从上述情节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盗窃物品已移出盗窃现场,受盗窃罪犯的控制,明显为盗窃既遂,辨护人的盗窃未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丁的辩护人称颜某丁在盗窃犯罪中只是开车,没有去实施盗窃行为,是盗窃共同犯罪的从犯,经查,颜某丁与颜某乙、邓某某、聂某某等人的盗窃犯罪团伙是一个人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组织性的盗窃犯罪团伙,被告人颜某丁按照团伙的分工主要是开车运送人员、运送盗窃物质等,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是盗窃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颜某丁的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颜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