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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法员,住(略)。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告姐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以部队复员回乡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仅经一个多月的了解于2004年12月28日在玉潭镇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2005年4月,被告患葡胎疾病,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家人为治疗被告所患疾病逐渐产生矛盾。现已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特别是在2008年正月初四,被告及家人共5人一同气势汹汹来到原告家庭大吵大闹,又是磕头又是咒骂。在当地造成了及其坏的影响。总之从2005年4月开始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跨及三个年头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共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现在被告疾病已完全治愈,只需在三年内做一些常规性检查。原告为被告治疗疾病尽了责任,在医院告之原、被告之间三年内不能同房,五年内不能生育的情况下,原告也表示理解和接受。但被告不同情不理解,并责怪原告不出钱给予治病,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被告住院治疗的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拟证实被告治疗的情况;

3、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4、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甲辨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因被告多年患葡萄胎后,病情逐渐严重,治疗费用逐渐增多,导致双方产生严重矛盾。夫妻关系产生裂缝,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如果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求助信一封,拟证实被告为治疗疾病,导致经济困难,向被告打工的单位求助的情况;

2、借条复印件7张,拟证实被告向亲属借款x元;

3、湖南省肿瘤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拟证实被告的病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某甲于2004年11月从部队复原回乡,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甲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8日双方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5年4月,被告怀葡萄胎,手术后,病情恶化,经医院确认为绒癌。2007年4月,因治疗费用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过吵闹。2008年2月10日(正月初四),被告和父母、姐等人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兄嫂发生了争吵,被告遂随父母回娘家居住。2008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婚后添置男式125摩托车一辆,原告的嫁妆有:安泰席梦思床1张;五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1张;电视柜1只;真皮沙发1套(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1张)。茶几1张,麻将桌1张;34寸TCL彩电1台;三星冰箱1台;音响1套;DVD机1台;TCL全自动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三线机1台;棉被4床;毛毯1床;富丽真金床上用品1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不久,被告身患疾病,原、被告因相互理解、关心不够,引发夫妻甚至家庭矛盾,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身患恶性葡萄胎,需较长时期的治疗,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被告胡某甲的嫁妆:安泰席梦思床1张;五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1张;电视柜1只;真皮沙发1套(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1张)。茶几1张,麻将桌1张;34寸TCL彩电1台;三星冰箱1台;音响1套;DVD机1台;TCL全自动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三线机1台;棉被4床;毛毯1床;富丽真金床上用品1套。归被告胡某甲所有;

三、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归原告胡某甲所有;

四、原告胡某甲给付被告胡某甲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晚成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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