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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6月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某请人在互联网上制作了“锦程教育服务中心(网址为www.x.cn)”等网站,用于发布可以制作各类文凭的虚假信息,并在信息上留下其手机号码x、QQ号为x、x用于联系。一旦有人联系要求办理文凭,被告人谢某某就以付定金等名义要对方将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将款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并在电脑上将被害人的QQ号放入黑名单,致使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其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以为其办理文凭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取河南省沧州市前辛庄小区X号的刘彦人民币2500元;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又以文凭要进行注册为由,再次骗取刘彦人民币6100元。两次共骗取被害人刘彦现金人民币8600元。

2、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四哥”(待查)以为其办理“南京大学工商管理专业的自考本科文凭”的方式,骗取江苏省泰兴镇X村X号X室封旻辰人民币255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骗取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2、抓获经过;3、银行转帐凭条、交易记录;4、扣押物品清单;5、被告人电脑里所存被害人刘彦、封旻辰个人资料的复印件;6、被害人刘彦、被害人封旻辰母亲于明霞的陈述;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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