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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原告王某某、冼某某、苏某某、曹文庆、韩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二建公司)因与原审原告王某某、冼某某、苏某某、曹文庆、韩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志国出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秦玉坤,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诉称,2006年被告县二建公司承建了水冶公安分局住宿楼工程,县二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协议,由朱某某负责施工。王某某代表原告与朱某某签定了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施工,而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以县二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朱某某和县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

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欠原告工资的原因是县二建公司不付朱某某工程款。县二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是清包工关系。朱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工程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由公司负责,工资的发放由公司监督发放,应由县二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后,二被告再另算帐。

申诉人县二建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款x元属虚构。县二建公司已按朱某某签定的协议支付了工资款项x元,并超额支付约x元,县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原告不是县二建公司建筑工程中工人,不存在支付其工资的义务。县二建公司与朱某某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质量监督由四方监理公司负责,公司无监督责任。庭审中,县二建公司还辩称原告王某某在赵炜等27名原告的案件中已先期提起了诉讼,经次又诉,工作量也均是内外粉,均为重复诉讼,应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5日,王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劳动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应干的工程量、报酬计算和付款办法等,并于当日在水冶公安分局住宿楼工地施工,干的活儿是外粉、楼梯、地面等,到2006年8月14日按与朱某某签定的协议施工完毕。扣除原告借支尚欠x元。朱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二联单的内容为:06年9月13日(扣除借支1900元)今开到王某某工程量外粉计x元,楼梯两个3360元,地面计2071.2m2×2.5=5178元,杂工27.4×40=1090元,小写¥x元,经手人张××。张××是朱某某工地工长。同时查明,王某某确已在赵炜等27名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列为原告起诉。张某代表县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有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方式及付款方法等。

原审认为,五名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劳动协议书,约定了报酬的支付办法,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朱某某对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出具手续并认可,理应给付原告,故对其应由县二建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县二建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虚构,部分原告不是县二建公司工程中工人,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王某某属重复诉讼,本院予采信,王某某重复起诉的工资已在先期提起诉讼的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已扣除,其工资从本案中给付。其辩称的工作量也重叠,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县二建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朱某某,对造成拖欠原告工资存在过错,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县二建公司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冼某某、苏某某、曹文庆、韩某某工资款x元。二、被告县二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县二建公司负担210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原告曹文庆称自已的工资已结清,其从未委托任何人起诉要工资,王某某没有在工地上干过活,法院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审核原告身份,造成虚假原告的产生,因此工资也是虚假的,造成判决工资数额不实,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称,1、原审中原告主体人数以及是否真实未查清;2、原审对原告的工作量未查清;3、对县二建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账目是否结清未查清;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给朱某某的劳务款就是为对农民发放的工资。

被申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决公正合法,王某某承包朱某某的活,后联系了其他工人干活,共欠工资x元,因县二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朱某某,因此县二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朱某某以实际履行了债务,二建公司申诉已无意义,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某称,我与县二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我用工人干活、欠工人钱均是事实,且我已经将工资给工人结清了。对抗诉意见有异议。我只对王某某结算,不对其他工人。

再审查明,2006年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将住宅楼发包给县二建公司,同年2月15日,县二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结算单价、付款方法、工期等内容。2006年7月15日原审被告朱某某又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签订了劳动协议,朱某某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外粉,地面,楼梯;二、承包价格,1、外粉,外墙面每平方米5.5元,2、女儿墙小沿每米40元两面算,3、窗套每个大小平均38元,4、哑巴口35元每个5、空调板每个50元,6、一层定要带每米50元,7、楼门每个150元,8、地面每平方米2.5元,9、楼梯每坡140元;三、付款办法,中间借支,干完后付90%,余款20日后付清;四、安全责任,工作人员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按章操作,否则造成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五、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工程规范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王某某组织冼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等工人到该建筑工地上干活。2006年9月13日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工长张保军给原审原告王某某写有结算单,内容为:“今开到王某某工程量外粉计x元,楼梯两个3360元,地面计2071.3×2.5=5178元,杂工27.4×40=1090元(扣除借支1900元)小写:x元,经手人张××”。

另查明,原审中曹文庆没有在起诉状和诉讼代表人委托书上签字摁手印。

本院认为,曹文庆在原审起诉状和委托书中没有签字和摁手印,不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不能将王某清和杜艳丰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从王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看,朱某某不对实际施工的工人负责具体的管理(包括用工数量、工资数额、工资结算、操作规程等),与工人未形成雇佣关系。而王某某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王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按工作量给付王某某报酬,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原审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被申诉人王某某工程款。县二建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故王某某要求县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县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诉人冼某某、苏某某、韩某某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申诉人县二建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其和王某某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另作裁定驳回他们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朱某某支付被申诉人王某某工程款x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国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晔

民事裁定书

(2010)安民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二建公司)因与原审原告王某某、冼某某、苏某某、韩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志国出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秦玉坤,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诉称,2006年被告县二建公司承建了水冶公安分局住宿楼工程,县二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协议,由朱某某负责施工。王某某代表原告与朱某某签定了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施工,而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以县二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朱某某和县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

再审查明,2006年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将住宅楼发包给县二建公司,同年2月15日,县二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约定结算单价、付款方法、工期等内容。2006年7月15日原审被告朱某某又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签订了劳动协议,朱某某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外粉,地面,楼梯;二、承包价格,1、外粉,外墙面每平方米5.5元,2、女儿墙小沿每米40元两面算,3、窗套每个大小平均38元,4、哑巴口35元每个5、空调板每个50元,6、一层定要带每米50元,7、楼门每个150元,8、地面每平方米2.5元,9、楼梯每坡140元;三、付款办法,中间借支,干完后付90%,余款20日后付清;四、安全责任,工作人员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按章操作,否则造成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五、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工程规范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王某某组织冼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等工人到该建筑工地上干活。2006年9月13日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工长张保军给原审原告王某某写有结算单,内容为:“今开到王某某工程量外粉计x元,楼梯两个3360元,地面计2071.3×2.5=5178元,杂工27.4×40=1090元(扣除借支1900元)小写:x元,经手人张××”。

本院认为,从王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看,王某某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王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按工作量给付王某某报酬,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被申诉人冼某某、苏某某、韩某某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申诉人县二建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其和王某某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应当驳回他们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诉人冼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国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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