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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尹某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居民,住(略)。

被告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尹某,男,生于1955年12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尹某,男,生于1955年12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石柱县南宾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尹某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尹某及委托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系同组居住。1997年被告租赁原告家承包的锁口丘田2亩种植蔬菜,次年10月国家实施第二次承包期中,被告伙同其父尹某顺(村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填发二次土地承包证之际,在原告土地承包证尾页,将原告家承包的锁口丘写上转让给被告的字样,并注明日期是1999年6月15日,由于原告不识字,将证领回家中,没有请人查看,其后被告就按照其预填的日期,被告来原告家喊去被告家中,并邀请其村支书马某兹(被告之妻舅)代村长刘学清(被告之舅舅)村会计尹某顺(被告之父),用酒将原告灌醉以后,不经原告家人知晓,由被告之父尹某顺执笔书写其转让协议,以x元人民币将其原告家人承包的锁口丘田2亩,书立田土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严重违返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因锁口丘田是其家人承包的不经原告家人同意,原告无权代表家人意见。该协议条款中“经双方家人协商同意”的说法法严重的存在欺诈行为,所以本协议不仅侵犯了原告家人的承包权,同时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的主权,协议后被告立即变更了土地用途,嗣后,调处无果。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并恢复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被告也并未变更土地的用途,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7年被告租赁原告家承包的锁口丘田2亩用于种植蔬菜。1999年6月15日被告邀请原告及其妻到被告家中,同时还邀请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马某兹,代村长刘学清,村会计尹某顺(被告之父)一起到被告家,由原、被告共同协商将原告家承包的锁口丘田2亩转让给被告经营承包,经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之父尹某顺(代组长)执笔书写了一份《承包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陈某某)乙(尹某)双方通过多次与家庭协议自愿将自己承包的田,地名锁口丘(原大田一块)现为两块,共计面积2亩转让给乙方尹某长期所有使用,乙方给甲方转让金x元……,此合同是双方共同协商,永不翻悔,长期有效,如一方违约,按转让本金x元的三倍违约金,此合同从1999年6月15日起执行”。合同书写好后即由原、被告双方签名并盖指母印,其余村支书、村长作为在场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将x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并由尹某顺代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同时也在收条上签名并盖指母印;同时由村文书、代组长尹某顺还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上注明锁口丘已转让给尹某。合同事宜结束后,原告及所有参与者在被告家吃饭,原告回家时亦将《承包田转让合同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一并拿回家存放至今。合同签定之后一直由被告对“锁口丘”田两块进行耕作,并将其中一部份面积改用于养渔。此后双方相安无事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X组X年5月底推举刘成文担任原红光村X组长,6月初刘成文因外出推销猪饲料,一时不能回家,刘成文在外出期间委托同组村干部,即村文书尹某顺代理其组长职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承包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称是被告用酒灌醉后原告在不知晓时他盖的指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称转让时未经发包方同意的理由亦不成立,尹某顺虽然是尹某之父亲,但他同时也是代理组长,应视为发包方到场并同意,何况嗣后刘成文组长回家后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告在收取被告x元人民币转让费长达10年后,现提出当初他自己不能代表其家人将所有家庭承包人口的部份承包田转让他人,想以此推翻原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是不诚信之表现;原告及其妻作为户主、家长当时均在场,完全可以认定当时家庭是协商一致的,对外由其户主出面也是理所当然的,可认定家庭是协商一致的。遂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均无正当理由,其诉称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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