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双峰县人,现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09年5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在三塘铺中心医院附近以敲锣形式,煽动村民到海螺二期项目安置区工地上阻工,4时许,三塘铺镇派出所接到工地指挥部报警后,中队长吕志文带领干警彭军民、陈希传及李某开着警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后,中队长吕志文向被告人邓某甲表明身份,要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将其带上警车,而被告人邓某甲不听劝阻,反而大喊大叫,引来群众围观起哄,被告人邓某甲顺势将李某的右手咬了一口,将彭军民的左手中指抓伤,然后又朝彭军民、吕志文各打一拳,致出警干警遭当地群众围攻。彭军民、李某、吕志文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定性及部分事实持有异议,辩称:1、2009年4月7日下午,海螺二期项目安置区征地范围内有邓某祖坟,工地开工是非法侵权行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鸣锣方式告知周围族亲,呼吁其阻止非法侵权行为并无不当。2、三塘铺派出所四位干警出警没有身着警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单方面拘传被告人邓某甲,因而引起了群众围观起哄是理所当然的,而派出所干警没有依法办事,就不是执行公务。3、被告邓某甲没有使用暴力行为,而是派出所干警在强行拖被告人上警车时,被告人不服,就与其互相拉扯,因此难免有肢体摩擦和产生划痕,干警的伤即鉴定为轻微伤,而被告人身上亦有伤痕,却不作鉴定,这也是不合法的。综上,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是出于被迫,没有主观犯罪故意,其后果显著轻微,被告人邓某甲应当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下午,海螺二期项目安置区工地动工铲土,被告人邓某甲家因有祖坟未迁移,故以鸣锣的方式召集群众到工地去阻拦。4时许,双峰县公安局三塘铺镇派出所接到项目安置区指挥部的报警,接警后即由中队长吕志文带领干警彭军民、陈希传、李某乘警车迅速出警,并赶到被告人邓某甲所在的三塘铺镇中心卫生院附近,下车后,中队长吕志文向被告人邓某甲表明身份,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带上了警车,但被告人邓某甲在车内大喊大叫,引来群众多人围观起哄,当干警与三塘铺镇人民政府干部正在做围观群众的工作时,被告人邓某甲顺势将守在车内的干警李某的右手咬了一口,将干警彭军民的左手中指处抓伤,并从警车上跑了出来,出来后就朝干警彭军民的头部打了一拳,将正在做群众工作的中队长吕志文的左脸部也打了一拳。后经干部做工作,群众才逐渐离开。干警吕志文、彭军民、李某的伤情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法医鉴定,认定吕志文的损伤系外伤致左下颌关节外软组织挫伤;彭军民的损伤系多处软组织挫伤、抓伤;李某的损伤系右手第二掌指关节咬伤;三干警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家人赔偿了医疗费共15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时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干警吕志文、彭军民、李某、陈希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09年4月27日下午,三塘铺镇派出所接到海螺二期项目安置区指挥部的报警后,依法出警,在执行职务中,传唤邓某甲及被邓某甲致伤等情况;

3、证人朱某某、李某某、邓某乙、郭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鸣锣煽动群众去安置区工地阻工及阻碍三塘铺派出所干警执行职务和打伤干警的情况;

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甲散发的打印材料的情况;

5、双峰县X镇卫生院和双峰县公安局的湘双公鉴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干警吕志文、彭军民、李某的损伤情况;

6、双峰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及三塘铺镇X组X年城建征地款分配方案,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邓某甲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邓某甲到案的经过情况;

9、领条,证实了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已赔偿医疗费1500元的情况;

10、现场录像碟一张,证实了当时群众围观等情况;

1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提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是被迫的,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事,后果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因其祖坟未迁移之事,以鸣锣的方式煽动群众去工地阻工,三塘铺镇派出所干警接警后依法出警,在执行职务中,传唤被告人邓某甲并无不当之处,但被告人邓某甲却不听传唤,而用口咬和拳头打的行为阻碍执行职务,并致伤三干警,引起群众多人围观起哄,故被告人邓某甲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同时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此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了医疗费,对被告人邓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民检察院 双峰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