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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王某甲盗窃、抢某、诈骗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刑初字第69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某、诈骗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03年3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某、诈骗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犯盗窃罪、抢某罪、诈骗罪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二人结伙盗窃作案一起,价值4400元;结伙抢某作案两起,价值1460元;结伙伴诈骗作案两起,价值458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当庭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盗窃、抢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抢某、诈骗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且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某窃的事实

2002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窜到遂平县X村X村民吴某乙家,将吴某乙家的门锁撬坏,盗走150型爱俊达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4480元。赃物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结伙在和兴乡X村英吴某乙盗窃一辆150型摩托车。

2、证人吴某乙、李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10日夜里,吴某乙家的一辆黑色爱俊达150型摩托车被人盗走。

3、从王某甲家提取爱俊达黑色摩托车一辆的提取笔录、摩托车照片、失主吴某乙的领条。

4、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盗走吴某乙的摩托车价值448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某某的事实

(一)200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预谋抢某他人财物,后由王某甲骑摩托车带着高某窜到遂平县城伺机作案,当二人驾车行至建设路农业局门口附近时,碰到县委宣传部干部王某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趁王某戊不备之机,二被告人将王某戊自行车前篮的公文包抢某,包内装有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一部,价值560元。赃物现已追回退还王某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二人于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骑摩托车行至农业局门口附近时,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车篮内的公文包抢某,包内有一个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

2、证人王某戊、张某己、李某庚证言证明,2002年8月22日晚上王某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走到农业局门口附近时,自行车前篮内的公文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抢某,包内有一部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

3、从王某甲家提取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的提取笔录、传呼机照片、王某戊领条。

4、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抢某王某戊的传呼机价值56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骑摩托车窜到遂平县X路北段伺机作案,当二人发现遂平县华康宾馆女工作人员王某壬肩挎坤包一人行走时,由高某驾车等候接应,王某甲上前趁王某壬不备之机,将其坤包抢某,而后二人驾车逃跑。所抢某内装有康佳手机一部,价值9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二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骑摩托车在遂平县X路北段将一个女的包抢某,包内有一部手机。

2、证人王某壬、朱某、张某癸的证言证明,在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壬走到南海路北段时,后面突然窜出一个年轻孩,把王某壬肩上的包抢某来坐摩托车跑了,包内装有康佳手机一部。

3、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抢某王某壬的手机价值9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某骗的事实

(一)2003年2月25日,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预谋以买手机为名骗取手机。当日下午6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遂平县X路中段于某某开的“顺达”通讯门市部,由高某到门市部内行骗,王某甲驾车在外等候接应。当于某某蒋一部厦新A6型手机交给高某试用时,高某手机出门坐上摩托车,二人驾车逃跑。手机价值198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于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高某、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二人在2003年2月25日下午6时左右,以购买手机为名,到邮电局西侧的一个卖手机的门市部骗走手机一部,当时店内卖手机的是一个女的。

2、证人于某某、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2月25日下午6点多,一个男的以买手机为名将于某某门市部内的一部厦新A6型手机骗走并坐上一辆摩托车逃跑。

3、从王某甲家提取厦新A6型手机一部的提取笔录、手机照片、于某某领条。

4、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字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骗的于某某的手机价值198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3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采取同前次相同的作案手段,窜至遂平县建设中段李某某开的“惠友”通讯门市部,将一部北京产(略)型彩屏手机骗走,手机价值26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二人在2003年2月26日下午,以买手机为名,到邮电局东侧一个卖手机的门市部骗走一部(略)型手机。

2、证人李某辛、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一个男青年以买手机为名,将“惠友”门市部的一部北京产(略)型彩屏手机骗走。

3、从高某家提(略)型手机一部的提取笔录、手机照片、李某某的领条。

4、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所骗北京产(略)型手机价值26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二被告人以买手机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抢某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0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0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己平

审判员池运增

审判员吴某乙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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