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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国庆,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与被告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即2008年元月起,被告以出外包工为由,长期不归,偶尔回家也只是拿些生活用品即走,不尽丈夫义务。被告于2007年在本地承建一栋私房,因管理不善,亏了几万元,由于建设方是我姑姑,其债务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同时,被告也从不向家庭支付分文费用。长期以来,原告方由于不能享受到家庭的温暖,痛苦异常,而被告在去年也带了律师回家,要求离婚。据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及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妇检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无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自述材料,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原告有违反夫妻道德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是原告;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其他男性在一起生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1、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即同居生活。当时原告有一小孩,被告尚未离婚。被告于2006年10月经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发生过争吵。2007年,被告与原告父亲承包建设原告亲戚的房屋,在建设期间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责怪被告工程亏本,导致夫妻矛盾激化。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音箱二个,共同债权8000元,无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待婚姻的草率、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仅一年即发生矛盾并不堪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同意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应共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音箱二个归原告邹某所有;

三、共同债权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4000元;被告分得的400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被告;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托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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