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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又名颜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新田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田县人,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田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又名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何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成火龙,湖南火龙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田县人,学生,住(略)。系被上诉人何某某、蒋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系被上诉人蒋某乙之父。

上诉人颜某某、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郑某某因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颜某某、郑某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何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医疗等费用5200元,其中上诉人颜某某给付4000元,上诉人郑某某给付1200元(上诉人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不予担责),上述款项于2009年4月21日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共计75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多预交的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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