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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恒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航天物质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83年9月26日出,汉族,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恒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华商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恒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金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康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长期合作的物流快运友好客户关系,2009年11月份、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发运快件共计16件,运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等。因其中一件快件(单号x)丢失,被告为此拒绝支付原告以上三个月份所有物流运输费用总计1185元整。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快运费1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恒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运输费用计算有误;2、对于原告提供的运单,其中运单号为x货物发生丢失,该运单运费60元不应收取;3、x,x,x,x,x,x,x七件货分三天发给同一收货人肖虎,七件货物相同重量一样,原告给出12公斤、12.4公斤、12.6公斤三种不同重量,从而计算出60元、68元、73元三种不同运费,且68元及73元运费结算单上有明显改动笔迹,与2009年9月6日发给同一收货人肖虎同样货物重量12.5公斤结算运费60元,存在差异,对上述七件货物应统一按60元计算,所有货物共计876元(扣除x丢失货物运费60元)而不应为1185元或1004元;4、x货物为高频电刀仪器设备一台,价值x元,收货人至今未收到货物。被告曾给原告出具索赔函,未能解决。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000元;3、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飞康达公司对反诉的辩称,一、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委托原告所托运物品的反诉请求显失公平。被告在反诉中辩称被告所托运的货物的说法违背诚实信用。高频电刀市场价格二万多元,被告并未办理保价且未注明所承运的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运过程中丢失后反而要求返还货物的做法是显失公平的,被告在快运单上仅用“仪器”标注的含糊用语违背诚实信用,对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反诉有欺诈嫌疑,故对被告提出所运货物为高频电刀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在反诉中辩称对原告所承运的货物重量不认可的诉求存在缔约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反诉方诉讼请求无合理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飞康达公司与金恒威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诉讼中金恒威公司向本院提供2009年11月份、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份委托飞康达公司发运快件共计16件的运单,其中:

1、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2公斤,运费为60元,收货人为肖虎;2、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1.5公斤,运费为60元,收货人为章长林;3、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1.7公斤,运费为60元,收货人为章长林;4、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2公斤,运费为60元,收货人为黄某;5、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1.5公斤,运费为60元,收货人为章长林;6、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0公斤,运费为50元,收货人为韦志平;7、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2公斤,运费为60元,收货人为黄某;8、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由11.6公斤改为12.6公斤,运费为73元,收货人为肖虎;9、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由11.6公斤改为12.6公斤,运费为73元,收货人为肖虎;10、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由11.6公斤改为12.6公斤,运费为73元,收货人为肖虎;11、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由12公斤改为12.6公斤,运费为73元,收货人为肖虎;12、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2.4公斤,运费为68元,收货人为肖虎;13、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2.4公斤,运费为68元,收货人为肖虎;14、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导线,运费为8元,收货人沈存宝;15、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仪器,重量为11.6公斤,运费为158元,收货人李吉祥;16、2001年1月的运单编号为:x,物流快运内容为文件,运费为5元,收货人周金龙;以上运费合计1009元。

对于飞康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运单,金恒威公司认为:2010年1月7日,因飞康达公司承运的运单编号为x货物丢失,该单运费不应支付。金恒威公司提供…x运单一份,证明运输仪器,重量为11公斤,运费为55元,每公斤运费5元。而飞康达公司提交的x、x、x、x号四张运单上公斤数经过涂改,不予认可。认为每件应按12公斤计算,运费为每件60元。飞康达公司提出价格不同是做了调整。金恒威公司另提出因丢失的运单编号为x货物和运单编号为x、运单编号为x的货物相同、收货人相同,运费及公斤数应当以x为准,应按每件12公斤计算、运费为每件60元。飞康达公司认为同种货物重量不同的原因是1、净重与毛某存在误差。2、对货物进行必要的加固措施。

诉讼中,飞康达公司另提供编号为x号发票一张,载明:项目为快递费,金额1004元;结费通知单一份,金额为1004元,以证明运费总额。金恒威公司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飞康达公司另提出有两笔运费,金恒威公司尚未结算,其中一笔运费176元、一笔2010年1月份运费5元,两笔运单均在金恒威公司,发货情况不清,金恒威公司拿走结算联。金恒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飞康达公司提供2010年2月5日客户联系人毛某理情况说明,载明:因发往昆明一件单号x丢失,客户不给结费,多次协商未有结果,累计11月份176元、12月份1004元、1月份5元,共计1185元;提供快运单备书一份,主要内容,三、飞康达物流快运对任何快件的损坏或丢失,其责任限于0.5公斤内赔偿壹佰元人民币、每递增一公斤增加赔偿壹拾元,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伍仟元人民币。并对其他任何间接或连带损失,不负责任。且不出具任何证明。六、保价:发运人在发运贵重物品、重要单证或现金时,须同时确认该快件的价值或现金数额,飞康达物流将按3%收取保险费,保险最高贰万元整。否则如发生丢失将按第三条第5款的赔偿条约执行;或拒绝承运;同时提供运单样式一份,以证明诉讼标的额准确,金恒威公司在承运前存在过失。金恒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因飞康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丢失货物,金恒威公司提出其曾向飞康达公司发出索赔函,主要内容为其委托飞康达公司运送高频电刀设备1台至昆明,运输中将货物丢失,要求索赔货品损失3000元。同时提供订购协议一份,证实昆明海鹏麦高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订购高频电刀7台,每台9000元。飞康达公司否认收到上述索赔函,并否认所运输的货物为订购协议载明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飞康达公司提供的飞康达物流运单19份、发票一张、结费通知单一份、2010年2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快运单备书一份、运单样式一份,被告金恒威公司提供的索赔函一份、订购协议一份、4236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飞康达公司与金恒威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对于飞康达公司提供的运单,金恒威公司认为,2010年1月7日,因飞康达公司承运的运单编号为x货物丢失,该单运费应予扣除。因飞康达公司未完成运输义务,无权主张运费,故对于飞康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飞康达公司提供的x、x、x、x号运单。金恒威公司认为上述运单公斤数修改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认为提出每件应按12公斤计算,运费为每件60元。因飞康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改公斤数及价格变动是经过金恒威公司同意认可,本院对金恒威公司的观点予以采信。

对于飞康达公司提供的x、x号运单。金恒威公司提出因丢失的x号运单上的货物和上述两张运单所发的货物相同、收货人相同,运费及公斤数应当以x号运单为准,按每件12公斤计算、运费为每件60元。飞康达公司认为同种货物重量不同的原因是净重与毛某存在误差,对货物进行必要的加固措施也会存在误差。因上述运单均有取货人张安林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飞康达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飞康达公司另提出一笔运费176元、一笔2010年1月份运费5元金恒威公司尚未结算,因两笔货物运单均在金恒威公司,金恒威公司拿走结算联,发货情况不清。因金恒威公司不予认可,飞康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运输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丢失货物,金恒威公司提出其曾向飞康达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索赔货品损失3000元。同时提供订购协议一份,证明昆明海鹏麦高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订购高频电刀7台,每台9000元。飞康达公司否认收到上述索赔函,并否认所运输的货物为订购协议载明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因飞康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货物丢失,其未能提证据证明所运输货物的具体货物名称、种类,故本院对金恒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飞康达公司要求金恒威公司给付运费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金恒威公司反诉要求飞康达公司赔偿丢失货物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飞康达公司的其他诉称、金恒威公司的其他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恒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费八百九十七元;

二、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恒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丢失货物损失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恒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用二十五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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