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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在渑池成立的分支机构承揽义翔小区X#楼和果元乡X村棚户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12月31日被告在我处屩欠钢材价值x元。用于上述二处工地的施工建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

日前还清。逾期被告向原告承担总货款每月3%利息,每超一天加罚总额2%的违约金。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工地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清偿拖欠原告的钢材款,由于被告拖欠数额较大,无力请求追回全部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货款x元,剩余货款我自行再向原告追讨。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在承包建设工程时,于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屩欠钢材价值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

日前还清。逾期被告向原告承担总货款每月3%利息,每超一天加罚总额2%的违约金。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工地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清偿拖欠原告的钢材款,由于被告拖欠数额较大,原告无力追回全部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承包建设工程时,在原告处屩欠钢材价值x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对欠款的数额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仅主张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钢材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晓光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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