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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某与罗某申请撤销赠予财产民事法律行为纠纷案

时间:2003-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165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某,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均,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一九六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嵩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工程机械分厂下岗职工,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洛阳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某某,女,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开封市人,一拖集团第一高中三年级学生,住(略)-X-X-1-X号。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一九六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嵩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工程机械分厂下岗职工,住(略)-X-X-X号(贺某某之母)。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某诉被告罗某、第三人贺某某申请撤销赠予财产民事法律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均、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震、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铸钢某诉称:原拖厂职工贺某忠欠原告履带板款(略)元,二000年七月三十日出具欠条一张,二00二年六月五日贺某忠死亡,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开庭审理原告状告贺某某还款时,罗某出具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一份,以夫妻二人的房产已于二00二年三月六日赠予女儿贺某某所有,冰箱、钢某、电脑已归已所有,属贺某忠的遗产只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相抗辩,使债权人的货款诉讼落空。原告认为,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多次催讨欠款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所有,是属积极的减少财产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现请求撤销罗某、贺某忠(已死亡)无偿转让财产(房屋一套价值(略)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1、贺某忠、罗某离婚时将房产赠予其女儿所有,该赠予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并在离婚前经过公证,如撤销该协议,就必须撤销离婚协议,故原告所诉该财产赠予行为不可撤销。2、该赠予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债务事实,夫妻没有共同债务,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某某的诉讼意见为:贺某某系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赠予的财产合法、有效,该协议不能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与其夫贺某忠(已死亡)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份结婚,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一女儿贺某某,二00二年三月六日,贺某忠、罗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现在一拖家属区住房一套,房子的所有权归女儿贺某某所有,女方有居住权”,第四条约定:“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归贺某忠所有,“冰箱、钢某、电脑”归罗某所有,第五条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同日,洛阳市X区公证处(2002)洛涧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公证,双方依公证文书办理了离婚登记。经查,罗某、贺某忠夫妻有共同房产一处,登记户名为贺某忠,座落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建筑面积50.82平方,系夫妻房改福利房,产权比例100%,房改优惠后房价为(略)元,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略)号》,发证时间二000年一月九日。二00二年六月五日,贺某忠死亡,死亡前,夫妻二人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贺某忠死亡后,罗某未办理有关房产过户登记。

原告向本庭提交二000年七月三十日,贺某忠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古城顺兴铸钢某历代板款(略)元”,被告罗某表示不知道有此欠款,对该欠条是否系贺某忠所写不能确定,第三人对欠条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欠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3)洛涧法技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认该欠条系贺某忠本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某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诉讼,要求贺某某以其继承贺某忠的遗产清偿贺某忠生前拖欠原告单位的货款(略)元,(2002)涧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发回我院重新审理。现债务案件中止诉讼,等待本案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某持被告罗某之夫贺某忠生前出具的货款欠条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罗某及其夫贺某忠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将共有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贺某某所有的赠予行为,原告提出撤销权申请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但因被告罗某与其夫贺某忠签订房产赠予协议后,至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现赠予房屋之产权仍在贺某忠名下,第三人贺某某尚未依法取得受赠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赠予房屋行为尚未实践、生效。依法成立和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尚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某要求撤销被告罗某与其夫贺某忠(已死亡)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予给第三人贺某某所有的赠予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某要求被告罗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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