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被上诉人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绍明,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琴由上诉人李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上诉人李某承担,被上诉人罗某甲享有探视权;
三、被上诉人罗某甲之父罗某乙自愿作为罗某甲的监护人;
四、上诉人李某支付给被上诉人罗某甲医药费、生活费、经济帮助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x元,上诉人李某在2009年5月11日支付,另x元,上诉人李某在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上诉人李某直接交本院标的款帐户,由本院转交给罗某甲的监护人罗某乙;
五、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李某与罗某甲之间的所有纠纷(包括抚养费纠纷案)彻底了结,罗某甲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李某要求任何费用;
六、婚生小孩李某琴的准生证与出生证,被上诉人罗某甲方在2009年5月11日交给上诉人李某;
七、一、二审诉讼费600元,上诉人李某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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