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前妻于2002年春去世,因生活不能正常自理,同年冬经他人介绍,请被告来照顾原告的生活,2008年6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多次借故外出,不关心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给予的防老积蓄金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也是年老之人,生活无着落,同时原告实际上已另寻新欢,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未拿过原告所称的防老积蓄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先后丧偶,2002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家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期间被告断断续续回家居住;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被告至北京照看其孙儿数月,原告在家生活自理较为困难,双方由此发生矛盾,2009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且都是年老之人,理应相互帮助、相互照顾,婚后被告因到外地照看其孙儿,原告生活自理较为困难,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和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双方多尽扶助义务,相互照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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