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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生生育一子,名叫李某,现年14岁。长子李某营非被告生育,系原告与前妻所生,现年18岁。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致使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现原、被告二人已深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现年14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跃进牌农用汽车一辆,东方红牌20匹四轮拖拉机一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名叫李某营,现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婚后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某勇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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